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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告
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乙○○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地、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52號7樓之10、臺北市○○區○○路259 巷44號4樓(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66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之主營業所地、住(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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