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藍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15日,以星展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9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9年5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伊系爭支票係開給恆暐公司,支票借給他用,他沒有把錢軋到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恆暐公司,嗣由恆暐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恆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