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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他字第6號

聲請人
乙○○HU AN.
聲請人
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相對人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重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99年度重勞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4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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