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小字第50號
- 原告
- 蘇美英
- 被告
- 厚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2,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4月6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月薪為18,000元,嗣自同年5月10日調職擔任儲備幹部,負責品管工作,月薪調升為25,200元,然被告竟於99年8月19日,未經預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3,180元,茲將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99年8月份之薪資15,960元─原告8月份之月薪為252,00元,其工作19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5,960元 (計算式:25,200元×19/30=15,960元);(2)預告期間工資7,727元─被告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7,727元(計算式:23,180×10/30=7,277元);(3)資遣費4,318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3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18元(計算式:23,180×136/365×1/2=4,318元);(4)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040元─被告只提撥99年4月份之勞工退休金915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8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則未提撥,經核算短少5,0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失業給付差額19,3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休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因含扶養眷屬1人)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200元,被告以18,6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損失失業給付差額為19,320元(計算式:23,200×70%×6=97,440 元;18,600×70%×6=78,120;97,440-78,120=19,320元),被告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52,365元(計算式:15,960+7,727+4,318+5,040+19,320=52,365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以作業員僱用原告,後來因為原告有品管資歷,才改以儲備幹部任用,惟月資必須改任正式幹部時,才調升為25,200元,原告尚未成為正式幹部,故月薪仍為18,000元,後來因原告無法合乎要求,才予以資遣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6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月薪為18,000元,嗣自同年5月10日調職擔任儲備幹部,負責品管工作,月薪調升為25,200元,然被告竟於99年8月19日,未經預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3,1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離職證明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職證明單所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另被告亦不否認自99年5月10日起支付原告之月薪為25,200元,自應認原告自斯時起月薪已由18,000元調升為25,200元,據此核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3,180元無訛,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99年8月份之薪資15,445元─原告8月份之月薪為252,00元,其工作19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5,445元 (計算式:25,200×19/31(8月份有31日,非如原告主張之30日)=15,44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960元,超出515元(計算式:15,960-15,445=515元)部分,不應准許;(2)預告期間工資7,727元─被告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7,727元(計算式:23,180×10/30=7,277元);(3)資遣費4,318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3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18元(計算式:23,180×136/365×1/2=4,318元);(4)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040元─被告只提撥99年4月份之勞工退休金9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自99年5月1日起至8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則未提撥,經核算短少5,04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核算屬實,此有該局100年4月7日保給失字第10060160430號函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失業給付差額19,32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休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因含扶養眷屬1人)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200元,被告以18,6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損失失業給付差額為19,320 元(計算式:23,200×70%×6=97,440元;18,600×70%×6=78,120;97,440-78,1 20=19,32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核算屬實,此有該局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51,850元(計算式:15,445+7,727+4,318+5,040+19,320=51,8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前揭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