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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彭松江彭松江

  • 當事人
    乙○○甲○○即寶佳企業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寶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企業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自97年6月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101, 525元,經原告向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請求協調,兩 造於98年6月2日就上開薪資給付事項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1,525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6月起至99年8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98年7月給付9,025元,並約定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01,525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 雙方簽認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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