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8302-QA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171 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正步行於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 2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於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採購,月薪約3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審理,毋庸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