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905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弘展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32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服務契約書第2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雖係小額事件,惟兩造均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但書之規定,自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