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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0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力巨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松
訴訟代理人
林程義
訴訟代理人
詹宏源
被告
冠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高炭及M2鋼板各乙批,期間被告雖有陸續支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9,334元尾款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2張、發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購買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貨物材料及品質產生重大爭議,其後尾款共計100,000元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於98年8月5日另取回鋼料乙批,當以53,199元折扣之,又98年7月15日由原告開出折讓單據,為50,666元以為餘款之抵扣,並為責任之分擔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5日另取回鋼料乙批,當以53,199元折扣之,且於98年7月15日由原告開出折讓單據,為50,666元以為餘款之抵扣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於98年8月5日之出貨單及原告於98年7月15日之折讓證明單各乙份為憑,惟就上開折讓證明單內容以觀,載明開立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8日、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金額總計50,666元 (計算式:48,253+2,413=50,666元),經核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號碼及日期相符,足見係原告於98年8月5日取回鋼料乙批後,才開立該折讓單,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積欠之貨款尾款100,000元扣除上開折讓單之金額即50,666元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9,334元 (計算式:100,000元-50,666元=49,334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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