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騰樟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其借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受他人脅迫始簽發,非出於本人意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不識原告等語,惟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對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騰樟,再由原告自林騰樟處取得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受脅迫始簽發,非出於本人意願乙節。但查,訊之證人林騰樟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何來?)答:系爭支票是我於98年11月7日到被告所經營之薰衣草餐坊KTV更換壁紙、地毯,至同年11月15日完工,完工後由被告與綽號「八子」之人將該支票交付我,作為工程款報酬。後來我因缺錢於98年12月間,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庭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受脅迫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退票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