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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戊○○所簽發,由被告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票款共計新臺幣75,80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應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即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額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滿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等語。被告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票款應由被告群體公司給付,97年5 月時將支票交給群體公司,群體公司未發片給伊,支票是預開1年份8張之支票,本案係其中最後4張,伊與群體公司訂立授權出租的契約,支票是伊要付款交付群體公司,因群體公司未發片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係由被告群體公司交付與原告,被告群體公司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蓋上其公司名銜章及「00000000000000」帳號文句。該帳號為被告群體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復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2份、動用申請書7份、授信約定書6份、承諾書1份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外觀可知,被告群體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之金融習慣,系爭支票之背書應非權利轉讓背書,而為委任取款背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無違。再查,該備償專戶既以被告群體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該被告群體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既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自行以自己名義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償專戶之名義人,足徵被告群體公司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非受委任取款而係票據權利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體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取款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戊○○、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僅能代位被告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戊○○請求給付票款,然被告群體公司係因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商品予徐陳美惠即群鑫書坊出租,故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而被告群體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法繼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商品,被告戊○○已發函終止上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戊○○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群體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戊○○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戊○○自得以得對抗被告群體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明。綜上所述,原告未因被告群體公司委任背書取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一│AM0000000 │ 戊○○ │  19,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98年1 │98年2 │
│  │          │        │              │新莊分行    │月25日│月2 日│
├─┼─────┼────┼───────┼──────┼───┼───┤
│二│AM0000000 │ 戊○○ │  19,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98年3 │98年3 │
│  │          │        │              │新莊分行    │月25日│月25日│
├─┼─────┼────┼───────┼──────┼───┼───┤
│三│AM0000000 │ 戊○○ │  19,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98年5 │98年5 │
│  │          │        │              │新莊分行    │月25日│月25日│
├─┼─────┼────┼───────┼──────┼───┼───┤
│四│AM0000000 │ 戊○○ │  18,800元    │萬泰商業銀行│98年7 │98年7 │
│  │          │        │              │新莊分行    │月25日│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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