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1號「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原告意見不合致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併右眉腫1.5×1.5公分、右下眼瞼瘀青1×0.5公分併擦傷0.5公分之 傷害。被告復基於妨害原告之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峱種、雞歪」等語,當眾辱罵原告。原告因受傷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惟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原告15萬元,現在能力所及只能賠償原告4,000元至5,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64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名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併右眉腫1.5×1.5公分、右下眼 瞼瘀青1×0.5公分併擦傷0.5公分之傷害及名譽之毀損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職月薪約3萬多元,高職畢業,沒有房屋; 被告現無業 、國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容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較為 允當。至被告雖以目前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