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96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一次簽發12張逐月於每月20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每月租金,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已積欠原告8 個月租金共56萬元,即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業聲請將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在案,原告並於99年7月9日將上開意思表示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經20日即99年7月29日生效,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公示送達公告生效後第6日即99年8月4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及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簡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終止租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聲請法院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裁定公示送達,原告於99年7月9日登報,經20日於99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經5日催告繳納租金之期間,被告猶未繳納,系爭租約於99年8月3日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