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
- 被告
- 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易臻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雅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易臻 (原名吳春鈴)、張雅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8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1,2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並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吳易臻 (原名吳春鈴)、張雅昇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帳務明細表2份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為證。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吳易臻 (原名吳春鈴)及張雅昇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吳易臻 (原名吳春鈴)及張雅昇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