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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承攬訴外人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真琪水電淡水小坪頂環遊郡新建消防設備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工程施工期間另追加工程款1,282,402元,總計為4,032,402元,原告業依約履行上開消防設備工程,惟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給付原告1,466,372元,尚有2,566,030元未給付,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日,均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DD0000000號及D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20,401元及1,001,225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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