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
- 原告
- 易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七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二八四00三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10日,票號284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5,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2月10日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284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到期日99年2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但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21日簽訂頂樓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契約,為擔保原告於保固期間不履行契約責任所開立,如今原告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2 月10日、票號284003號、票面金額185,000元、到期日99年2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因消防檢測未通過,並另訂99年4 月14日再次複檢,被告因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惟原告易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自認系爭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內載金額185,000 元為履行兩造間於99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頂樓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保固責任擔保之本票,故本件並無原告易潔公司所言債權不存在之情。又本件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 日止,有保固書為證,上開保固書亦有註載保固期限,原告易潔公司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另本件更新工程固然於99年2月11日完工,但本件工程於99年4月14日臺北縣消防局陪同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甲○○檢驗排煙控制工程,檢測時發現本棟150、152號之排風機開啟後無動作,而未通過消防局之測試,當場原告易潔公司之員工乙○○亦在場知悉消防安檢未通過之情形,且於消防局到場前已先通知原告易潔公司至現場看是否能立即修復,然原告易潔公司並無法立即修復,故遭臺北縣消防局裁處罰鍰12,000元,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原告易潔公司負擔,且被告遭裁處罰鍰後,立即通知原告前來改善修復,臺北縣消防局並訂於99年5 月14日進行再次複檢,然原告對於通知置之不理,至99年5 月19日臺北縣消防局再次前來複檢,被告及工作人員一再催促原告趕緊前來改善,未料原告無動於衷遲遲未來修繕,導致被告複檢不合格二度遭消防局裁處罰鍰24,000元,有裁罰書為證,故上開罰鍰皆應由原告負擔,而催告過程亦有被告前主委鍾玉玲及總幹事王裕淳為證。此外上開被證四之裁罰書再訂99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即於99年5月25日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限期內修復完成,有原告提出原證1 之存證信函為證,但原告仍置之不理,另於新莊五工郵局第4152號存證信函表明需修復之問題,並不屬原告易潔公司承攬之範圍,因此不願修復,然依被證1 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三項已明確指出,原告應該負責各棟通報接點檢測修復及零件配線全部更新,而因原告並未完全履行責任才造成被告之消防一再未通過檢測。更何況被告之消防工程目前仍在保固期限內,原告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採!又由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修復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免再次遭受消防局之裁罰,被告台北747 社區復於99年6 月21日與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消防修復合約,修復項目及費用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該消防修復工程總支出為85,200元。綜上所述,原告於保固期間未盡保固責任,令被告遭臺北縣消防局裁罰之罰金及再次簽訂消防修復合約之花費費用共121,000 元,此部分均應由原告易潔公司負保固責任,因此被告以原告之保固本票聲請裁定,應有理由。而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7月6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97 號所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修復擔保責任置之不理,被告台北747 社區才將本件保固書所附之本票聲請裁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原由,尤其原告仍在責任保固範圍內,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何況被告延伸出之裁定費用及訴訟費用共44,000元,亦應皆由原告易潔公司負責。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 月21日簽訂之頂樓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合約書,並開立保固書及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有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21日簽訂頂樓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契約,為擔保原告於保固期間不履行契約責任所開立,如今原告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依持票人之地位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票據責任等語,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負保固責任而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出與原告簽訂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合約書1份、保固書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3 大隊三重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暨臺北縣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各2 份、與訴外人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煒消防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合約書、保固書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復經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去修理控制箱的排煙設備?)答:二次消防檢查我都有在場,消防梯間的緊急排煙系統,消防隊檢查的時候,找感應器測試,排煙閘門有打開,授信總機有動作,頂樓排煙風車沒有啟動,二次都是這樣,風車沒有啟動就沒有風量。第一次的時候我請大樓總幹事請維修廠商及大樓機電廠商到現場,會同消防隊測試,風車還是不能啟動。後來經過第二次消防隊開罰單後,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找我去報價要把問題修復,修復內容如估價單,包含控制盤接點線路接錯,手自動切換開關以2段式改成3段式(2段式是停、動,3段式包含停、自動、手動),兩棟大樓的風車一起動就會跳電,因為線路接錯,及兩棟大樓的電磁接觸器接觸不良,裡面的銅片接觸不良,壹台風車的馬達線圈燒燬,更換兩台風車的培林。估價單的金額約85,200元,是世煒公司開的。設備是99年6 月底去修的,第二次被裁罰後修的。」、「控制箱的配線接錯,電磁接觸器接觸不良,自動選擇開關也是控制箱內的東西,控制盤即為控制箱。3段式開關是依照消防法規定,我去更換設備市依據消防設備需求,問題點式線路配置錯誤,與2-3段式開關無關,2段是開關可能會跳電,需要看電容量。」、「2 段是開關若風車同時啟動,大樓電流無法負載,跳電是因為線路接錯,把線路更換測試後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社區大樓消防檢驗於99年1 月13日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初檢,更於99年4月14日、5月19日複檢無法通過係因原告頂樓排煙風車電路接線錯誤所致,且原告自99年4 月14日第一次複檢後仍未就該事故排除有任何積極作為,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故負保固責任至明。是原告主張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依持票人之地位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信。
六、次查按本公司於99年2 月份施作丁○○○七社區頂樓進風與排煙機控制箱整修工程,詳如合約書內之施作內容項目,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由本公司保固,並附本票壹張,金額:壹拾捌萬伍仟元整,保固票須於保固期滿退還本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保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有不負保固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遭臺北縣政府第一次裁罰12,000元、第二次裁罰24,000元,合計36,000元,係屬原告保固之範圍內,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因此為使消防設備檢驗通過,遂於99年6 月21日與世煒消防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合約書共支出85,200元,此有世煒消防公司估價單在卷足證,依上開約定,亦屬原告保固應負擔之範圍。惟就估價單內容以觀,其中品名第2、4、6、9、11、13、15、17、19、21、24、30項目即三段式選擇開關,每項目各2戶2組,共12項目24戶24組,每組單價200元,費用共計4,800元(計算式:200元×2×12=4,800 元),尚與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線路接線錯誤無關,已經證人甲○○證述無訛,此部分自應刪除,故原告應負擔80,400元(計算式:85,200元-4,800 元=80,400元)。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因原告未盡保固責任,被告於99年1 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梯間排煙設備故障,被告於99年4月4日複查未改善,而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12,000元,被告於99年5 月19日複查仍未改善,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24,000元,有臺北縣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罰鍰36,000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此外,被告為使原告負擔因不履行保固責任所造成之損害,經向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遂於99年8月3日起委請大立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法律程序支出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律師費用3,000元,又於99年9 月15日撰寫本件答辯狀支出律師費40,000元,共計44,000元,此有大立法律事務所請款書2 份在卷足證,惟該項費用係屬被告實現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所出,其中本票裁定費用1,000 元,係聲請本票裁定所繳之裁定費用,律師費用3,000 元係聲請本票裁定支出之律師費用,律師費40,000元係被告因本件訴訟自行僱請律師之費用,均與原告負擔本件工程保固責任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於116,400 元(計算式:80,400元+36,000元=116,400 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2月10日,票號284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5,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2月10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6,4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