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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政事務所)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沛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6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三沛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股東即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4年5月14日止,其中4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另6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407,770元及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9,626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餘款248,144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系爭債務不爭執,惟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7,770元及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9,626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其中248,144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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