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威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積欠241,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戊○○到庭對於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