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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11號

原告
幸欣洋煙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顏豪臏
訴訟代理人
黃韋樺
訴訟代理人
周臘梅
被告
粲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4,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公司沒有欠原告公司錢,公司會簽發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公司營業有虧損,要其公司開支票,原告跟被告原本有合作關係,買賣菸酒,因為原告公司營業虧損,原告公司夫妻因為這樣而吵架,而要被告公司開支票安撫原告負責人之太太,但原告承諾支票不提示,其公司應負擔的錢,從應分得的毛利裡面扣,因其公司對原告公司有50的股份,兩家公司客戶由原告經營,其公司應分得的毛利足以扣除支票款項,結果毛利扣完後,支票都沒有退還被告等語。

三、被告所雖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被告亦簽發另外1張50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扣被告應得毛利之用,而原告並未提示這張支票,係因被告客戶向原告買酒,價金總共70萬元,客戶開的支票跳票,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客戶退票的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稱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票據直接前後手之當事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為買賣,執票人主張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亦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公司沒有欠原告公司錢,公司會簽發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公司營業有虧損,要其公司開支票,原告跟被告原本有合作關係,買賣菸酒,因為原告公司營業虧損,原告公司夫妻因為這樣而吵架,而要被告公司開支票安撫原告負責人之太太,但原告承諾支票不提示,其公司應負擔的錢,從應分得的毛利裡面扣」等情,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之原因關係,並爭執稱因被告客戶向原告買酒,價金總共70萬元,客戶開的支票跳票,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客戶退票的支票等情,原告此之主張,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仍應由為發票人之被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所辯上情,固提出合作契約及扣抵毛利之說明書各1件為證,據其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因原告公司營業有虧損,要被告公司開支票,且因為原告公司營業虧損,原告公司夫妻因為這樣而吵架,要被告公司開支票安撫原告負責人之太太」等事實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扣毛利說明書所載,用以扣抵毛利者為被告另行簽發,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與系爭支票不同,難謂系爭支票係用以扣抵被告應分得毛利之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難謂可信,縱使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未盡明確舉證之責,仍不能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本件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
│1 │DW0000000 │粲弘興│94,000元│合作金│99年│99年│
│  │          │業有限│        │庫商業│08月│08月│
│  │          │公司  │        │銀行北│30日│30日│
│  │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2 │DW0000000 │同上  │200,000 │同上  │99年│99年│
│  │          │      │元      │      │03月│09月│
│  │          │      │        │      │31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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