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98年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指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丙○○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清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加蓋印章,亦未向被告收取金錢,詎訴外人丙○○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業提出告訴,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加蓋印章,亦未向被告收取分文,而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正本,原告對之迄未收受,是否有他人代為收受?請求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案卷,即可明確。倘被告對之有爭議,則請求鈞院諭令交付系爭本票正本並予鑑定,必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及陳述之事實真實不虛云云。惟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等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丙○○所簽發,其除代理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外,其自身亦列為共同發票人,此有前揭98年2月20日丙○○所立領 據及系爭本票其上字跡相同可證。由於原告代理人丙○○同時出具有原告之委託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乙○○與訴外人丙○○又為父子關係,被告乃不疑有他,乃同意商借款項。被告除於98年2月20日以現金交付22萬元外,並依丙○○之指示於98年2月20日、23日分別匯入160萬元、118萬元至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帳戶。丙○○則交付系爭本票乙張外,另交付以力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張,惟迄今未清償。㈡又原告並不爭執其中二份委託書上之印章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參以前述渠等既曾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是系爭本票為丙○○以原告名義代理簽發為共同發票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169 條前段等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無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8年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丙○○所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至明。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因丙 ○○同時出具有原告之委託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乙○○與訴外人丙○○又為父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爭執其中二份委託書上之印章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是系爭本票為丙○○以原告名義代理簽發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查:訴外人丙○○、李玟萱雖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惟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主張業就丙○○、李玟萱等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證明上開委託書上關於委託人欄位僅有「乙○○」之印文確屬原告所蓋印,尚難採為認定原告曾為授權之依據。又委託書縱屬真實,依委託書所載「立委託書人乙○○茲因業務繁忙特委託丙○○代為不動產之設定、借貸」等語,是委託事務係為不動產之設定及借貸,亦與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有間,且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僅因丙○○持有以原告名義作成之印鑑證明,即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告並未就原告「明知」訴外人丙○○表示為原告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信原告授權丙○○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及表見代理責任,並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丙○○在系爭本票上蓋印與原告明知訴外人丙○○對外表示為原告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有利與己事實,原告就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即發票人乙○○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