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吳俊良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六五七地號、同段六五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三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0巷七弄二十六號三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年重登字第二六一六五○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3 月30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繳納帳款,詎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6,694 元(消費本金126,888元、利息44,002元及違約金5,804元)未為清償,其為避免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57 地號、657之1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26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1月1 日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2 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㈠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6年10月16日就座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57地號、同段657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26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26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塗銷被告乙○○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重登字第26165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 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丙○○目前服務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停車場(位於臺北市○○區○○路19之5號2樓),月薪約25,000元,並非原告所稱無資力者。又系爭房地係被告乙○○之配偶陳謝如姜於96年7 月病故,乙○○、丙○○、訴外人陳翠婷及訴外人陳祥生繼承而共有,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以紀念亡妻之遺物,被告乙○○並不知已出嫁在外之生女即被告丙○○負債,故被告乙○○為善意之第三人,其收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登記,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此外原告怠於向被告丙○○求償,其間長達3年6個月,是除被告丙○○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其撤銷請求權,自難成立等語置辯。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3 月30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繳納 帳款,詎自96年4 月20日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76,694元(消費款本金126,888元、利息44,002元及違約金5,804 元)未為清償,之後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57地號、同段657之1 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26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於96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1月1 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反面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將之移轉與被告乙○○後,服務於訴外人廣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且自98年5 月起至98年12月有自該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99,586 元,此有廣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乙份在卷足憑,雖被告丙○○有上開薪資所得,惟仍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且被告丙○○自承尚欠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共有200 多萬元之債務,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就廣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聲請執行,不足清償債務,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停車場之每月薪資約25,000元、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顯然被告丙○○無資力清償債務,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足認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於向被告丙○○求償,其間長達3年6個月,其撤銷請求權,自難成立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6 月29日15時15分以網路申領列印臺北縣蘆洲市○○段354建號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26號3樓建物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於99年6 月29日15時36分以網路申領列印354 建號建物電子謄本,有建物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建物電子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於99年6月29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是自原告於99年6 月29日知悉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8月20日止,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99年6 月29日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而已逾1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57 地號、同段657之1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 弄26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年重登字第26165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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