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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同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9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同益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1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2,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各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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