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原 告 王萬源 被 告 李揚斌 被 告 粲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由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揚斌背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25日,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9年8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李揚斌得知部分股東有意將股權轉讓,即假由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金興出面,以每股80,000元之對價,買受以原告為代表,合計8 名股東之持股共50股,並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⑵本件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詎被告李揚斌竟代表被告粲弘興業公司拒付票款係因原告轉讓予董金興之股份僅48股,因其中2 股未實際出資,本項交易已涉詐欺,故其無庸履行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惟本件股權轉讓過程,乃係經買方之文件查證,確認賣方所持股份權利為50股無誤後,買方始簽約,被告李揚斌自不得在事後再以股份僅48股而拒付票款等語。三、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至被告李揚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李揚斌與原告原係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股東,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設立時,各該股東之出資額數為每股25萬元,共計89股。然因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不堪虧損,由各股東決議後,決定將出資轉讓予訴外人董金興,其中由被告李揚斌代表39股之股東,原告代表50股之股東,分別與訴外人董金興洽談,董金興即與原告談妥以每股8 萬元之代價,受讓原告所代表之50股,合計轉讓出資之股款為400 萬元,嗣分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給付股款,並交由被告李揚斌背書後交原告收執。㈡嗣董金興於受讓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出資,參與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經營,於清查公司相關帳冊、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原告雖轉讓50股之出資,惟其中2 股出資未有實際出資情形,實際出資僅48股。㈢被告李揚斌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應負背書人責任,然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董金興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履行轉讓出資股權之義務,而董金興應否依約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倘原告並未誠實履約,則被告李揚斌雖為保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難認被告李揚斌應償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本件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粲弘興業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其訴訟目的足堪滿足,亦不應再請求被告李揚斌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金興以自己名義,以每股80,000元之對價,買受以原告為代表,合計8 名股東之持股共50股,買賣價金為4,000,000 元,董金興即交付發票人粲弘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而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即50股股權轉讓予董金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經查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前為沈慶京所開立之京華城KTV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轉讓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濤,為一人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京華首部曲KTV 係在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4 段139號9樓營業,股份有89股,每股25萬元,未經公司登記,原告代表其自己10股、股東李勝瑞10股、沈錫祺10股、林國春10股、陳紀亨4股、楊盟吉2股、朱炫吉2股、錢熙嘉2股,共50股,以每股8萬元轉讓於董金興,總價400萬元,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各股東僅在股份之出資額範圍內負其責任,與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相同,且股權業已轉讓,京華首部曲KTV 於轉讓後業已正式營業,此為原告及被告李揚斌所不爭執,受讓人已將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董華傑,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亦有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股權之轉讓,係以轉讓當時之現狀轉讓,亦與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相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至證人董金興固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50股的股份開了2 張分別為200 萬元的支票,購買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50股的股份,本件支票是其中1張,另1張已經領取,原告欠款尚包含電費30多萬、版權費用600多萬、5月份酒錢5 萬多、領取當日簽約董事車馬費15萬及雜支開銷。」等語,縱證人董金興所陳稱原告有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正,亦屬受讓股權者應負責處理之問題。又被告李揚斌所稱發現原告雖轉讓50股之出資,惟其中原告自己2 股出資未有實際出資情形,實際出資僅48股等語,此亦為受讓股權者應向未實際出資之股東請求給付股金之問題。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不得以董金興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負發票人責任,給付作為股權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李揚斌部分: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董金興以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後交付原告,原告即交由被告李揚斌背書,被告李揚斌於背書後再交還原告乙節為原告與被告李揚斌不爭執,雖然系爭支票既係無記名支票,而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亦在被告李揚斌背書之後,依系爭支票票據形式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可言。惟查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擔心證人(董金興)會跳票,所以要求被告李揚斌背書等語,被告李揚斌亦於同日稱:原告說證人是我介紹的,所以叫我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原告自董金興取得系爭支票,自己將支票拿給被告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被告李揚斌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其於支票上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惟被告李揚斌為無票據權利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原告自被告李揚斌取得支票,因原告明知而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揚斌負背書人責任。被告李揚斌抗辯稱其為保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不負償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情。足證堪以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粲弘興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