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2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2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7之11號之原告公司擔任篩選成衣之品管業務,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在上址,持剪刀以剪破方式損壞其所品管之成衣約8,530 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因每件成衣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8,550 元(計算式:35元×8,530=298,550元)。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0日,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以剪刀剪破成衣,原告提出之照片沒有顯示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不法毀損成衣約8,530 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各該照片所示之成衣損壞情況觀之,許多成衣之破洞缺口平整,足以判斷係以剪刀所破壞,是依原告所述,該公司之成衣來源係回收之二手衣,顯見各該成衣之來源不一,則豈有如此巧合,大部分成衣均屬遭人以剪刀剪破之瑕疵,此外,復據證人蔡麗勤、吳彩雲、張芸倩、陳麗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等將要作為內銷之A級成衣送給被告品檢,只知道在被告品檢完後成衣就破了等語,顯見上開破損之成衣確為被告經手後即遭破壞,足見原告公司破損之成衣確為被告所損壞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5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毀損成衣約8,530 件,因每件成衣之單價為3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8, 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