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文鉅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沈美蘭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0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共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