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趙炳煌
- 原告謝一民
- 被告郭明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原 告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兩造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民國93年間一再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3號之「永世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騷擾,並毆打原告妹夫李永博,故原告為避免被告一再找麻煩及騷擾,方簽發前揭票據予被告,從而雙方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持前揭3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確定。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十係欲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述為借款,而係雙方合夥之金錢往來,詳述被證一雙方之合夥資金往來如下:查於93年間因原告欲從事LCD 之生意,並持有寶成鞋業公司關係企業光威科技公司所開立之即期信用狀,金額美金630 萬元,然因原告所有之永世泰公司資本額不足,無法以此信用狀向銀行借貸,故由合夥之被告之公司洪誠公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持前揭之信用狀借貸美金20萬元,供原告持至韓國購買面板(即被證一上所書寫之PANEL ),而被告於韓國共花費美金83,180元,此20萬元美金剩餘116,820元,約和新台幣(下同)3,971,880元。而此合夥期間,被告之洪誠公司在內湖租用辦公室,裝潢費用花費75萬元,房租100萬元,並支出購買面板費用100萬,加以前揭之3,971,880元,合計共6,721,880元。另往來廠商永世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二紙支票金額為1,280,000 元及886,000元之支票,合計共2,166,000元,此為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金額。五、而前揭收入2,166,000 元若兌現者,須電匯90萬元與永世泰公司開立信用狀,剩餘1,260,000 元,此即為此合夥案件中原告之收入,故以前揭尚在原告手中之3,971,880元扣除收入1,260,000元,尚有2,705,880 元。至此本合夥案中被告共支出75萬元(裝潢費)、100 萬元(房租費)、100萬元(購買PANEL費用)、結餘後之2,705,880 元,被告共支出5,455,880元。而於93年8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又支出60萬元、175 萬元,合計本合作案扣除收入共支出7,805,880 元,但若前揭二紙永世泰公司之支票(合計金額2,160,000元)未兌現者,則總支出為9,965,880元。故被證一係原告與被告對於雙方合夥為LCD 事業之總結算,並非被告所述為借貸,若為借貸者不會將被告所支出之裝潢費、房租、其購買PANEL 之費用均算入,顯見被證一與系爭本票無關,純係雙方合夥之花費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查原告為負責人之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世泰公司,現已遭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270號函廢止登記)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即為被告,下簡稱泓筌公司)之供應商,永世泰公司與泓筌公司有多年往來合作之關係,此觀永世泰公司開立與泓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即不難知之。是兩造之間時常互有商業上之往來交集。又於民國93年6 月間,原告聲稱永世泰公司於93年8 月份收受一張知名上市公司寶成鞋業公司之關係企業光威科技公司所開立金額為USD6,300,000元之即期信用狀,並稱因永世泰公司銀行信用額度不夠,希望與泓筌公司合作處理該筆訂單。原告為了取信於被告,除了以永世泰公司名義轉開一張金額為USD1,000,020元之信用狀予泓筌公司外,並表示進貨部分會由永世泰公司之關係企業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提供,被告遂以泓筌公司之名義開立三張支票與詠聖公司,詠聖公司也相應出貨並開立發票,此觀詠聖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及發票可知。過程中,由於被告知悉前述開立信用狀之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即光威科技公司),且經被告查詢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有良好信用紀錄,故被告才會同意原告的要求,以泓筌公司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先行辦理融資,並於93年7 月16日在泓筌公司會議室轉交金額USD200,000之旅行支票(即新臺幣6,794,200 元),做為雙方合作之保證及進貨購料之周轉金。詎被告於交付旅行支票之次日便接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的通知表示,有人持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旅行支票兌換現金。至此,被告發覺有異,要求永世泰公司應返還已繳付之各款項。是為避免泓筌公司之損失擴大,並追回先前開立之三張支票外,在此一期間兩造即開始協談還款事宜,原告也多次提供永世泰公司及其他往來廠商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未料該支票全數跳票,且先前所述永世泰公司之關係企業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泓筌公司之發票更發現是假發票,也經由國稅局稽查在案。被告更曾質疑原告根本是行使詐術圖謀不法利益,然無奈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案為民事糾紛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由於上開情形,兩造才會又於93年12月8 日相約於輔仁大學旁咖啡廳洽談還款事宜,原告除了保證上開款項一定會清償外,更以自己名義確認所欠款項金額,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4年3 月18日、94年4月18日、94年5月18日、94年6 月18日四紙保證票予被告。被告更曾經針對到期日為94年3 月18日之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何強暴脅迫等情事。被告實屬本件被害人,原告竟反稱因不堪其擾才簽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其意圖規避其民事上責任甚屬明顯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其在被告騷擾及毆打原告妻舅李永博情狀下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以被脅迫為由為撤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遽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提出93年8 月31日之結算表係雙方合夥之金錢往來,並非被告所述為借貸,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擔保等語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調查之證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獨立審判,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斟酌調查,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95號、4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以及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固以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即原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揭借項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為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詐欺之意圖」等情,足認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抗辯,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兩造係借貸關係部分,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95年9 月15日訊問時係陳稱:「(是否與被告合夥投資生意?)沒有錯。」、「(當時是否說出資3000萬元?)是,因為設備沒有進來,所以我後來沒有繼續出資......。」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2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即兩造間究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尚屬有疑,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至明。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清償借款擔保等情,固據被告提出93年8 月31日結算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等件為證。但查,依被告提出結算單所示,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3年8 月31日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兩造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結算則尚屬不明,又以一般借貸關係而言,債權人交付債務人所借貸之金額後,如何利用借貸金額係屬債務人之自由,債權人並無置喙餘地,而上開結算單卻記載「8/2止已使用75萬(裝潢)+100萬(房租)+100萬(PANEL)+3,971,880=6,721,880」等情,足認被告係為特定目的始交付金錢予原告,則兩造間是否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不明。另依被告99年8 月24日之答辯(四)狀所記載「..... 因永世泰公司於銀行信用額度不足,希望與泓筌公司合作處理該筆訂單。」、「原告為取信被告,除以永世泰公司名義轉開一張金額為USD1,000,020元之信用狀予泓筌公司外,並表示進貨部分會由永世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詠聖公司提供,被告遂以泓筌公司之名義簽發3 張支票與詠聖公司,詠聖公司也相應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以泓筌公司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先行辦理融資,並於93年7 月16日在泓筌公司會議室轉交金額USD200,000元之旅行支票(即新臺幣6,794,200 元),做為雙方合作之保證及進貨購料之周轉金」等語,即被告既自承係為與泓筌公司合作處理光威科技公司之訂單,並作為雙方合作之保證及進貨購料之周轉金而交付金錢予原告,顯見兩造間應存在合夥關係,自與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有違。又被告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應基於合夥關係返還或給付其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借貸原因關係於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非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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