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源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源隆企業社、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源隆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16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4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 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353,1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1份、借款契約1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3,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