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9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5號之訴外人玉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玉龍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運送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0月間至91年6月間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 貨款、收受代轉貨款之機會,將其於附表所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仁美平價商行」、「老謝牛肉麵店」等多家客戶所收取貨款及業務員陳俊南所託交代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0,691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 入己,而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屬玉龍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及持有而已,其竟違反玉龍公司委任意旨,將該貨款侵占入己,並致玉龍公司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玉龍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準備書狀爭執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據此,可知委任與僱傭,二者之性質固有區別,但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則有其相似處,而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因此,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即有可能混合委任與僱傭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本件被告雖為玉龍公司之受僱人,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但被告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收受代轉貨款之業務,在此業務範圍內,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就此部分被告與玉龍公司間亦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被告因逾越權限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已,對於委任人即玉龍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玉龍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民法別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迄今尚未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10,691元,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容 有誤會,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 │收取日期 │交付款項之商號或人員 │收取而侵占之金額(新台│ │ │ │幣) │ ├─────┼────────────────┼───────────┤ │91.2.22 │老謝牛肉麵店 │5400元 │ ├─────┼────────────────┼───────────┤ │91.2.22 │老謝牛肉麵店 │7200元 │ ├─────┼────────────────┼───────────┤ │91.4.13 │仁美平價商店 │2675元 │ ├─────┼────────────────┼───────────┤ │91.4.19 │「仁美檳」(與仁美平價商店同址)│1980元 │ ├─────┼────────────────┼───────────┤ │91.4.2 │「新故鄉」檳榔攤 │2625元 │ ├─────┼────────────────┼───────────┤ │91.4.25 │「惠盟」雜糧行 │9465元 │ ├─────┼────────────────┼───────────┤ │91.4.27 │「新故鄉」檳榔攤 │13000元 │ ├─────┼────────────────┼───────────┤ │91.4.27 │「旭寶」商行 │4800元 │ ├─────┼────────────────┼───────────┤ │91.4.27 │「嘉禾」(即嘉禾科技)電玩店 │10475元 │ ├─────┼────────────────┼───────────┤ │91.4.29 │「仁美」平價商店 │1140元 │ ├─────┼────────────────┼───────────┤ │91.4.30 │「黑卒」(即黑卒檳)檳榔攤 │11735元 │ ├─────┼────────────────┼───────────┤ │91.5.2 │「歐香早點」 │330元 │ ├─────┼────────────────┼───────────┤ │91.5.7 │「仁美」平價商店 │2085元 │ ├─────┼────────────────┼───────────┤ │91.5.7 │ 被告簽收領貨 │720元 │ ├─────┼────────────────┼───────────┤ │91.5.15 │「黑卒」(即黑卒檳)檳榔攤 │6695元 │ ├─────┼────────────────┼───────────┤ │91.6.24 │「得利多」平價商店 │11920元 │ ├─────┼────────────────┼───────────┤ │90.12.14 │「香村」商行 │7005元 │ ├─────┼────────────────┼───────────┤ │90.12.14 │「米奇」平價商行 │840元 │ ├─────┼────────────────┼───────────┤ │91.1.31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3645元 │ ├─────┼────────────────┼───────────┤ │91.2.20 │「佳欣」平價商行 │2145元 │ ├─────┼────────────────┼───────────┤ │91.2.22 │ 黑卒檳榔攤 │8445元 │ ├─────┼────────────────┼───────────┤ │91.2.26 │仁美平價商店 │2650元 │ ├─────┼────────────────┼───────────┤ │91.3.2 │「仁美檳」 │1490元 │ ├─────┼────────────────┼───────────┤ │91.3.5 │「泰生」雜貨店 │10575元 │ ├─────┼────────────────┼───────────┤ │91.3.13 │仁美平價商店 │2175元 │ ├─────┼────────────────┼───────────┤ │91.3.16 │嘉禾科技電玩店 │1600元 │ ├─────┼────────────────┼───────────┤ │91.3.18 │嘉禾科技電玩店 │9050元 │ ├─────┼────────────────┼───────────┤ │91.3.16 │嘉禾科技電玩店 │3225元 │ ├─────┼────────────────┼───────────┤ │91.3.22 │「仁美檳」 │2275元 │ ├─────┼────────────────┼───────────┤ │91.3.28 │「家聲」雜貨店 │3210元 │ ├─────┼────────────────┼───────────┤ │91.3.30 │仁美平價商店 │1330元 │ ├─────┼────────────────┼───────────┤ │91.4.4 │仁美平價商店 │1980元 │ ├─────┼────────────────┼───────────┤ │91.4.4 │鄉土擔仔麵店 │4200元 │ │ │ ├───────────┤ │ │ │2985元 │ ├─────┼────────────────┼───────────┤ │91.4.11 │黑卒檳榔攤 │15155元 │ ├─────┼────────────────┼───────────┤ │91.4.13 │「香村」商行 │5420元 │ ├─────┼────────────────┼───────────┤ │91.4.20 │「香腸伯」香腸攤 │11400元 │ ├─────┼────────────────┼───────────┤ │91.3.27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1120元 │ ├─────┼────────────────┼───────────┤ │91.3.25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1890元 │ ├─────┼────────────────┼───────────┤ │91.5.3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780元 │ ├─────┼────────────────┼───────────┤ │91.4.15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200元 │ ├─────┼────────────────┼───────────┤ │91.5.11 │被告簽收領取貨品 │300元 │ ├─────┼────────────────┼───────────┤ │90.10.26至│金佳福平價商店 │8429元 │ │90.11.30 │ │ │ ├─────┼────────────────┼───────────┤ │91.1.7 │米奇平價商店 │4200元 │ ├─────┼────────────────┼───────────┤ │91.3.26 │另名業務員陳俊南所轉交貨款 │727元 │ ├─────┼────────────────┼───────────┤ │總計 │ │2106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