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縣警重交字第099003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5時許,駕駛車號7T-288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第18號燈桿處,因在橋樑違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致訴外人戊○○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凱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4353-QU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上橋匝道上橋後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457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金凱達有限公司288,917 元,惟原告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次交通事故對主要肇事原因,但查訴外人戊○○亦自承反應未及而肇事,故原告認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88,917 元依責任比縮減為202,24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份、車損照片60份、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6份、統一發票1份等資料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車禍當時雙方有協議要各自負責,不再向對方請求,原告保車的使用人是從後方撞上我,當時我還沒有停車,我的車子有打燈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7月2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9003239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份、調查筆錄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問:發生車禍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是已經停下來或是將停未停?)已經停下來,且被告車子沒有打燈,沒有人下車。被告車上有載人。我母親救出來後,在醫院的時候,警察有問我們是否要提告,因為我與母親沒有受傷,所以沒有要告訴,關於車子的部分,因為車子是公司的,車禍第一時間我有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說會馬上請保險公司處理。柴油車爬坡的時候需要加速,且我會比較注意左側的車輛,爬上橋沒多遠處,就撞上被告的車子。」等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還未停車,並有打燈之事實,以實其說,堪信被告確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橋樑上停車,且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後車即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與有過失,被告係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至明。 三、另查,本件事故當日訴外人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金凱達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即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而言,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自無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權利,是戊○○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稱其不要求損害賠償等語,亦不生金凱達有限公司或原告拋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附予敘明。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漆、校正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63,457元(其中零件為291,742元、工資為71,715元),又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7日領照使用,至97年6月21日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6 月又15日,未及1月,以1月計,為使用7 月,其零件折舊74,540元(計算式:291,742元×0.438×7/12=74,540元),零件費用291,74 2 元扣除折舊後為217,202元(計算式:291,742元-74,540元=217,202 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71,715元,合計為288,917 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金凱達有限公司上開金額,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有過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即得認戊○○亦與有過失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衡酌被告與戊○○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被告應減輕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2,242元(計算式:288,917元×7/10=202,242 元 ,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