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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4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楊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230-3地號土地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8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擴張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2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以圍牆將上開土地納入其所經營之「林口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28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於民國99年5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自發函前一個月往前追溯五年 (即94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收受並於99年5月24日函覆原告,申請免繳不當得利,然不為原告所同意。故本件原告爰依據民法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230-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全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以圍牆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8平方公尺)納入其所經營之「林口高爾夫球場」範圍內,此事實除有99年10月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當日繪製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草圖可證外,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在案,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及種植原始林木,被告並未開發利用,只是閒置,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僅須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足已,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築圍牆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以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於其所經營球場範圍內,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即有將系爭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足認圍牆內系爭土地為被告事實上所管領,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被告圍牆內,被告即有使用管理之權利,惟按系爭土地雖在被告之圍牆內,然被告之圍牆係建造在被告之所有土地上,僅使用自己土地而已,原告之系爭土地,四週為被告所有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不能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在被告土地中間,要求被告整區土地不能作圍牆使用,又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人管理,任其荒蕪,原告本可隨時自行前往管理,無阻礙因素,被告既未受託管理又無佔用事實,何有返還土地之事,原告之訴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已依原告之通知繳納至99年4月份止,此有通知書及匯款收據為憑,被告之所繳納補償金,係不明土地位置而誤為有占用系爭土地誤繳,既然經鑑界結果被告未佔用,即無繼續繳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林口區○○○段2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占用之利益,無非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築圍牆之內,被告既以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於其所經營球場範圍內,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即有將系爭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足認圍牆內系爭土地為被告事實上所管領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在被告之圍牆內,被告之圍牆係建造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四週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屬於袋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種植原始林木,其上無建築物,被告並未加以開發利用,只是閒置,無人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至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及履勘查明無訛,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0990024486號函檢附之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坐落於被告興建之圍牆內,其四週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屬於袋地,然被告之圍牆係建造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距離系爭圍牆最近點尚有13公尺之遠,被告所有土地係經營高爾夫球場,其須於球場四圍興建圍牆,作為內外區隔,核屬將其土地作為球場使用所必要,是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是不能只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四週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土地所包圍,即謂原告不得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圍牆,作為經營球場使用。是原告主張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築圍牆之內,被告既以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於其所經營球場範圍內,足認圍牆內系爭土地為被告事實上所管領云云,尚無可取。況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種植原始林木,其上無建築物,被告並未加以開發利用,是更不得僅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興建之圍牆內,即逕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以圍牆將上開土地納入其所經營之「林口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28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係在被告之圍牆內,且其四週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屬於袋地,若原告土地有通行必要,是否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230-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全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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