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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固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公司名稱:昭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後經相對人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聲請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5,180元×9/10 │                  │
│              │=4,662元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元    │     統一發票     │
│              │(20,000元×9/10│                  │
│              │=18,000元      │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     統一發票     │
│              │                │                  │
├───────┼────────┼─────────┤
│    合計      │    52,662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為(5,180 元+│
│              │                │20,000元)×9/10+│
│              │                │30,000元=52,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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