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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96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為2,840元,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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