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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張麗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不服被告101年10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137-KRP號重型機車,先後於101年7 月20日14時38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24分許,各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鄉○路○段路口(下或稱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分別認有「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以上二次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局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二違規行為屬實,遂對原告就前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後一違規行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該二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4時19分駕駛其先生之車號BAN-715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20日14時38分及101年7月22日15時24分駕駛其本人之車號137-KRP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路○段與鄉○路○段交岔路口時,因誤闖紅燈,被汐止分局員警鄭瑞峰以「隱藏式」拍照逕行舉發,前後達三次之多,致遭裁決應處共計5,4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當時在大同路2段之燒臘店工作,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返回住所休息,因中午太陽炙熱,所以行進紅綠燈口前,尚是綠燈時便陰影處遮避(7/20照片中可明顯看到後方的陰影),因原告之住處在鄉○路○段,需兩段式左轉,原告便在陰影處等待兩段式左轉燈號轉為綠燈時開始前進並左轉,原告並未察覺如此是誤闖紅燈,從7/20及7/22的照片均可清楚看到原告還在左轉時打左轉方向燈,足證明原告並非故意知法犯法,實乃因無知導致違反交通規則。

㈢由於5/14日之罰單(按:當指舉發通知單),因當時所騎乘之車號BAN-715號重型機車乃登記在原告先生名下,罰單於8/8日始在原告先生的戶籍地內湖之西湖郵局領得(此車因老舊常有狀況,已於6月底出售,過戶當時機車行告知有一罰單需繳交,否則無法過戶,便請機車行先行代繳,故對違反何條交通規則並不知情…),以致三張罰單是在同一週收到,原告並無法從5月14日的罰單得到警惕。原告自認並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實乃誤以為如此的停等是合法的,原告事後認知到雖因無知,仍是錯誤,但認為執法單位應給原告一個機會,不應以同樣的無心之錯,處以原告三次的處罰,如此的處罰實在罔顧小市民的生計。另舉發員警自己停車在紅線處,開非警用公務車,車外並沒有任何警示標誌,在車內進行所謂「隱藏性執法」,此舉是否有不當之處?而汐止分局之新北警交泓字第1015059915號書函,其第四點指原告此錯誤為惡性交通違規,所謂人民的褓姆竟是用這種眼光看到我們這些用路人,實令原告心裡甚是不舒服。基於以上各點,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過當。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於101年7月20日、2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鄉○路路口處,查獲原告駕駛車號137-KRP號車,因「闖紅燈」違規,遂以北警交字第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告認因認知錯誤造成誤闖紅燈,導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不服遂於101年8月20日提起申訴(按:即陳述意見)在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該車於違規時、地行駛道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採取隱藏性執法,以其養成用路人遵守路權習慣。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1年10月22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舉發。本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原告之101年8月2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上開機車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9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5059915號書函暨所附之上述二次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二次事發時地各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及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述二次違規行為採取隱藏性執法有無違法?被告據此作成第一及第二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1年11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5067712號函復本院其中所附之本件二次事發時地違規採證照片共28張已顯示(參見本院卷78-92頁):其中101年7月20日之違規採證照片共17張,0000-00-00 00:38:06秒時拍攝3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從尚未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路○段後方道路繼續往前騎往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38:07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從大同路2段後方道路往前騎往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38:08秒時拍攝3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已騎至機車停等區,惟未在該區停等,仍繼續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而駛離該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38:09秒時拍攝3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繼續騎至往鄉○路○段方向之機車停等區,且並未於該處之機車停等區停等,而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0000-00-00 00:38:10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處於系爭路口順向車道中央處;0000-00-00 00:38:11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處於系爭路口順向與對向車道之白虛線處;0000-00-0000 :38:12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處於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中央處;0000-00-00 00:38:13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處於系爭路口已過對向車道處;0000-00-00 00:38:14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已行駛至鄉○路○段道路上而繼續行進。其中101年7月22日之違規採證照片共11張,0000-00-0000 :24:42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尚未行駛至大同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24:43秒時拍攝1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已行駛至大同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24:44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未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仍繼續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而駛離該機車停等區;0000-00-00 00:24:45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繼續騎至往鄉○路○段方向之機車停等區,且並未於該處之機車停等區停等,而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0000-00-00 00:24:46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行進至系爭路口順向車道中央及順向與對向車道之白虛線處;0000-00-00 00:24:47秒時拍攝2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仍繼續左轉往鄉○路○段行駛前進,此時該機車約處於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中央並接近鄉○路○段道路處;0000-00-00 00:24:48秒時拍攝1 張,於該秒時之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駕駛車號137-KRP號機車之人已行駛至鄉○路○段道路上而繼續行進。綜上以觀,顯然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二次事發時地之際,在其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前,其所身處行進之大同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惟原告該二次駕車非但未於大同路2段之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反而均繼續直行闖越紅燈,且從未有何在鄉○路○段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之狀態,反逕自繼續左轉往鄉○路○段方向道路行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其因中午太陽炙熱,所以行進紅綠燈口前,尚是綠燈時便陰影處遮避(7/20照片中可明顯看到後方的陰影),因原告之住處在鄉○路○段,需兩段式左轉,原告便在陰影處等待兩段式左轉燈號轉為綠燈時開始前進並左轉,原告並未察覺如此是誤闖紅燈,從7/20及7/22的照片均可清楚看到原告還在左轉時打左轉方向燈,足證明原告並非故意知法犯法,實乃因無知導致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無非係其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二次事發時地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㈡關於交通違規稽查取締方式原則上雖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然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之6項惡性交通違規行為為執法之重點:1.酒後駕車。2.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3.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4.行駛路肩(高速公路)。5.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6.蛇行、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高速公路)。其中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迴轉)得採「隱藏性執法」,員警執勤位置允許不在公開處所…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2月25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165080號函釋在案。核此一函釋,係警政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例外允許採行「隱藏性執法」,其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即為其主要規範之一,旨在保障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交通安全權益,避免少數僥倖之違規用路人因其違規反造成其他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或損失,此等「隱藏性執法」執法措施,亦為司法實務所得肯認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認此等「隱藏性執法」在程序上於法尚不有違,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作成交通裁決處分時自應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中,舉發機關員警鄭瑞峰於本件二次事發時地均係擔服惡性違規逕行舉發勤務,且均有身著警服,駕駛私人所有小客車停放於汐止區○○路○段與鄉○路口附近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1年11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15067712號函復本院其中所附之員警執勤報告及101年7月20日及22日之勤務規劃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76頁),是堪認舉發機關員警鄭瑞峰所為逕行舉發之本件二次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與法尚屬無違,則被告據此作成第一及第二處分,其裁處程序亦與法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舉發員警自己停車在紅線處,開非警用公務車,車外並沒有任何警示警示標誌,在車內進行所謂「隱藏性執法」,此舉是否有不當之處?而汐止分局之新北警交泓字第1015059915號書函,其第四點指原告此錯誤為惡性交通違規,所謂人民的褓姆竟是用這種眼光看到我們這些用路人,實令原告心裡甚是不舒服云云,尚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二次事發時地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原告就前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後一違規行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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