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4號
- 原告
- 劉中信
- 代理人
- 留美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查,原告於起訴狀「稱謂原告欄」未表明「原告」為何人?卻於「稱謂被告欄」列出「劉中信」為被告,代表人為「留美蓮」?是此部分是否有誤列情事?又「留美蓮」是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代表人?如是,原告自應補正上述事項,並提出「留美蓮」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如於起訴狀「稱謂被告欄」誤列己為被告,則其於本件中並未列明被告為何?是原告當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被告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即處罰機關係以裁決書上方所列機關為被告機關,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非其所屬基隆監理站,故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何,設在何址,以及代表人即所長姓名為何),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復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列「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未列明其起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應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補正表明究係對該裁決處分如何聲明不服(如:原處分撤銷),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六、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