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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翠玉(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請原告於具狀人欄處蓋用原告暨代表人之印章。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100 年身心障礙認證標章及101 年身心障礙進用清冊、被告101 年8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98至102 年刊登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佳佳廣告、就業服務站資料及雲林地區原住民履歷於1111人力銀行配對統計資料各1 份)。原告並未依法提出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及與起訴狀原本所有相同之附屬文件附於起訴狀影本或繕本。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且提出與前開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各1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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