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鄧先毅、林芳郁
- 原告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先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訴一○二○○九四號、訴一○二○○九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嗣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改制並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同年月七日輔人字第○○○○○○○○○○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處務規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先後參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五日開標之案號九二D一○○「血氧飽和濃度功能盒等三項」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五日開標之案號九三E○四五「多功能模組生命監視系統壹組」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嗣被告依審計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審部五字第○○○○○○○○○○號函(下稱審計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參與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總補字第○○○○○○○○○○號、北總補字第○○○○○○○○○○號書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就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就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二十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北總補字第一○二○○○一六八五號、北總補字第○○○○○○○○○○號書函(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訴一○二○○九四號、訴一○二○○九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合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另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告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以其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下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函釋可資佐參,最高行政法院多起裁判亦同此見解。 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參之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甚明。 ㈡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客觀上「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與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得行使權利無涉: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而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但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例:「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故本件被告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債權成立」時,即得以行使。 ⒊申訴審議判斷雖謂:「‧‧‧刑事案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偵結,審計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相關事實通知招標機關(按:指被告),招標機關至此時方知悉相關情事,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咸認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顯不影響時效之繼續進行,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亦揭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綜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收受審計部函送緩起訴書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時效。」顯屬誤會。 ㈢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押標金發還日起算: ⒈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⒉原告縱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因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業經被告發還,被告因此即時取得追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且此時效之進行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此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此見解非僅係前述相關法令類推適用之結果,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第六七九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所認同。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承前所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在法律未明定之情況下,既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消滅時效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且因原告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繳交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押標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繳交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押標金二十三萬元,被告嗣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還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押標金、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發還二十三萬元之押標金,故被告自上開押標金發還之日起,其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即已成立,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於同日起算,依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㈤末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之意涵。就既往之法律面而言,實務見解已多採「客觀說」,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現今之立法面而言,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未採「主觀說(知悉說)」之立法;復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建議為鬆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投標廠商三家之規定,足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倘被告永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此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九二D一○○血氧飽和濃度功能盒等三項、九三E○四五多功能模組生命監視系統壹組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之處分及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自開標當時起算,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同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八號民事判決:「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同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又時效制度旨在落實「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且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而原告與訴外人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造競爭假象,使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被檢察官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且非被告僅憑參標廠商投標文件即得知悉並認定,被告既係接獲審計部通知,才知悉相關情事,自難認為睡眠人。且本件檢察官偵辦證據已保全,亦無舉證困難之問題,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不法,而主張時效利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次按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五十三點第八款及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五十五點第八款均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說明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工程企字第○○○○○○○○○○○號函釋(下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釋(下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在案,並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行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行政機關適用,本院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號、第二三四號、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標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參加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標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參加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審計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及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見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又鄧先毅係原告之負責人,訴外人馬亞林則係原告之副總經理;訴外人黃文雄係佳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訴外人孫猗梅係文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侯冠姣則係茂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良公司)之負責人。鄧先毅及馬亞林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為利原告能順利取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竟與原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佳怡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黃文雄、文華公司負責人孫猗梅及茂良公司負責人侯冠姣等,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雄、孫猗梅及侯冠姣等人,各別將佳怡公司、文華公司及茂良公司等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證明等資格審查文件,交予馬亞林及鄧先毅,復由馬亞林指示原告之員工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並以佳怡公司、文華公司及茂良公司等公司名義,配合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之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原告因而順利得標並取得標案,造成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業據馬亞林、鄧先毅、孫猗梅、侯冠姣、黃文雄及佳怡公司代表人賴芳齡等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開(決)標紀錄、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表等文件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可佐,並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鄧先毅、馬亞林、黃文雄、孫猗梅、侯冠姣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原告、茂良公司、文華公司及佳怡公司,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執行業務者違反同法之罪,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是原告前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洵堪認定。 ㈤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開標當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開標當日,各將押標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三萬元發還原告,有被告財務採購公開招標開標紀錄(案號:九二D一○○)、被告財物採購開標廠商報到單及公開招標紀錄(案號:九三E○四五)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惟被告發還該等押標金時,尚不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符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系爭九二D一○○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五十三點第八款及系爭九三E○四五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五十五點第八款所規範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結果,馬亞林、鄧先毅、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一百年九月始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同署檢察官雖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基檢達勤一○○交查四五六字第○二三六一七號函請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投、開標全卷資料(含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及決標紀錄等資料)影本,但前開公文內僅敘明「本署辦理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五六號案件,亟需上開資料。」(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五六號卷一影印卷),並未透露係為偵辦政府採購法案件而調取相關資料,尚不足以使被告獲悉系爭九二D一○○、九三E○四五採購案廠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而得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再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亦查無足以認定被告於接獲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前,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罪嫌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送之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被告收受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始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即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堪認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俱未違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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