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第裁52-AV0000000號、第裁52-AV0000000號、102年4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朝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第裁52-AV0000000號、第裁52-AV0000000號、102年4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等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900元、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101年11月16 日14時4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㈡ 101年12月21日17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㈢102年1月1日22時3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㈣102年1月5日15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而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執勤員警分別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其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分別稱第四舉發通知單、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第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前、102年2月5日前、102年2月18日前、10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並分別以102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2年4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揭4次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2年4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一處分)、第裁5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二處分)、第裁5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三處分)、於102年4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四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900元、900元、900元、9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標誌、標線設置目的,在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然而標線繪設主管機關畫設紅線之目的已經偏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讓駕駛人將車輛一經駛離原來停車格,即找不到下一格停車格,來停放車輛。而此情形,於民國100 年後,特別變本加厲,和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的精神相牴觸。竟然在臺北市的郊區、南京東路6段、行善路、住宅區 ,原告找不到停車空間,到處都是紅線。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標線繪設主管機關一味迎合拖吊業者,自民國100年以來, 把南京東路6段、行善路一帶合法停車空間,快速塗銷,變 成到處都是紅線,車輛沒有停放空間,停放車輛,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也變成違規停車,其行為違憲。…同理,原告不服罰單可以申訴,暨經監理機關受理申訴或是行政訴訟,那一刻起,監理機關即應停止追繳罰鍰。原告竟然在驗車的車陣中,慘遭追繳,監理機關在受理行政訴訟那一刻起,就應停止執行;然而沒有。被告糟蹋原告的權利,所衍生違規罰鍰手續費36元就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及101、102年即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及 市長陳情停車困難、到處都是紅線等情。然人微言輕,陳情不受重視,於102年4月間,竟然發現南京東路6段,沒有紅 線的地方,不是畫上停車格,而是大量畫上紅線。松山、內湖又大量塗銷年代久遠的停車格,畫上紅線。於102年5月25日,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交出聲請撤銷狀,隔日,星期一,驚見臺北市松山、內湖一帶又再塗銷既有停車格,標線繪設主管機關讓我們活不下去,我們找不到停車空間,到處都是紅線,我們的車子找不到地方停靠。南京東路6 段、行善路,機車都有專用停車格,不在人行道也不在騎樓,標線繪設主管機關,卻要將機車全部趕到馬路上,這是什麼政策?標線繪設主管機關在南京東路6段、行善路廣設機 車停車格。假機車退出人行道之名,廣設機車停車格之餘,就是不給汽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全部塗銷。機車退出人行道,汽車進入人行道,這是什麼政策? ㈢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行善路56、62號等,開放空間人行道,卻由私人收費,供特定人士使用,這是什麼政策?百姓陳情到處都是紅線,找不到停車的地方,請求塗銷紅線,方便停車!標線繪設主管機關立刻畫上黃線、塗銷停車格,不管百姓死活(一夕之間汽車格又少了十個以上)!標線繪設主管機關只管解決免於被譏到處都是紅線的問題,一心戮力製造民怨!黃線和紅線有何不同?在人們有需要停車的時候,黃線不准百姓在那裡停車!黃線只是方便拖吊的陷阱而已。標線繪設主管機關在巷弄畫設紅線,蠻心虛的,為合理化在巷弄畫設紅線,新東街26巷先畫上消防通道,紅線一經畫上,就塗銷消防通道四個大字。新東街30巷,為了畫上紅線,也就先給他一個消防空間,然後畫上紅線。紅線緣石上,總有缺口,那是原先擺放在那邊的汽車的車輪妨礙到標線繪設主管機關,畫上紅線。為了大量塗銷停車格,先在路口裝設紅綠燈,第一步,先劃設網狀線。裝設紅綠燈之後,接著就塗銷網狀線,以機車退出人行道為由,塗銷汽車停車格,畫設機車停車格,機車還沒有把這個地方停放熟悉,標線繪設主管機關就說:這裡不准停。為了塗銷停車格,裝設紅綠燈,裝設後,覺得機車在這裡礙事!以配合移轉機車格為由,又再塗銷汽車格,因此又少了十幾個汽車停車格。為了強化在人車稀少的地方,塗銷停車格的理由,民生國中圍牆外,新東街30巷,兩個巷子間,畫設網狀線。為了塗銷新東街30巷、民生國中圍牆外的停車格,在巷子口裝設紅綠燈。為了方便民生國中小朋友,上下課騎乘機車,塗銷汽車停車格,改畫設機車停車格。本件公務員假借權力,圖利拖吊業者和公務員本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至到處都是紅線,使原告找不到停車的地方。 ㈣因為標線繪設主管機關亂畫標線,造成到處都是紅線黃線。標線繪設主管機關霸道,不准汽車停放,塗銷汽車停車格畫上紅線,塗銷汽車停車格畫上黃線,塗銷汽車停車格變成機車停車場,周邊殘餘的汽車停車格也全數塗銷,畫上消防空間、消防通道,整條巷子汽車停車格全數塗銷,遊覽車、聯結車不准走靜巷,卻用幹道標準畫設靜巷紅線,用多車道標準,畫設單行道標線。原告的車輛中午放在收費停車格,下午就變成紅線,停車格不見了。標線繪設主管機關一直在做平路路平專案,目的在毀屍滅跡,這樣子被非法塗銷的停車格就不只630個。平路路平專案少做,紅線就可以少畫。公 寓門前沒有淨空的必要,砂石車、大貨車應該退出小型車停車格。山貓推土機應該退出小型車停車格。沒有地下室停車場、沒有4米人行道,公寓門前照樣畫設汽車停車格。標線 繪設主管機關,畫設標線不只要讓行車順暢,也要讓車子停的下來,請主管機關造福百姓,不要一群車子跟著原告一樣,停不下來,轉圈圈,浪費能源找停車格。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處分)撤銷;罰鍰手續費36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03月1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01年12月21日17時28分許、102年1月l日22時31分及102年1月5日15時59分許,停放本市○○○路0段00號、101號(國宅)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經員警分予採證舉發一案,台端陳述「102 年2月拆除路障…人行道更新工程…足見誤劃紅線…」之理 由,依規定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路段之紅線,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日起,即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效力,且本案係舉發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顯與所述人行道之事後工程施作無涉。另倘當下主觀認知標線繪設不當,自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反應,尚不得恣意違反標線管制行為後,再執以應予免罰之適法理由,…」。爰此,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予採認。 ㈡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 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爰此,本案違規地點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附此敘明。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條文係於91年7月3日增訂,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係因上述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原就違規案件應先 予結清規定,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並增課人民之義務,惟乏法律授權依據,乃於其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上述條文之增訂,以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是此條文之增訂,乃經立法者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所完成。。所謂之明確性原則,主要源自於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之法律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該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乃係課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行為義務,為辦理上述事項之消極要件之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或爭訟而停止;此即所謂「不停止執行原則」。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可資參照。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者,是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案為罰鍰)而言:查本件代收原告起訴狀所舉證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載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保捷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手續費12元整(外加)」「主辦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字樣,係屬公權力委託,本質並非處罰,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案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保捷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此,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第一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二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三處分及送達證書、第四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4次事 發時點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之地點,是否有原告前揭主張等因素,故其上揭4次停車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均應予免罰?舉發機關分別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分別據以作成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㈢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揭第一時點,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於上揭第二時點,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於上揭第三時點,係停放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於上揭第四時點,係停放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而於上揭4次停放之地點之道路右側緣石 皆劃設有紅線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02 年6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信箋、員警工作記錄簿、勤 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2-90頁),且原告 對於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分別於上揭4次停放之地點皆為紅線 路段一節,於其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均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6、23、30、52-53、105-106頁),復以原告所有上開 小客車分別於上揭4次停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 號、99號等路段道路路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乃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於95年11月14日即建檔列管一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6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綜 上,足認原告於上揭4次事發時點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 停放之地點,確均屬該時已劃設有紅線之路段一節,自堪認定。 ㈣又原告於上揭4次事發時點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之 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99號等路段道路路緣為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既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所劃設並建檔列管,業如前述,則此一標線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事實上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參見李建良教授著,〈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 兼評台北市政府相關訴願決定〉,《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踐-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集》,元 照,2006年6月,730頁)。據此可認,臺北市○○○路0段 000號、99號等路段之道路路緣,既已於95年11月14日起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具有規制作用之紅線,此一劃設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該等紅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等紅線於該時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4次事發時 點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9號等路段之道路路緣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本即可見該等紅線並當受其規制。至原告對系爭路段或其他路段所繪設紅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對該繪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如經否准,亦得 循序另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惟於該等紅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如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或繪設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或繪設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揭4次事發時 地之停車行為自各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 各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㈤又某路口或路段之標線是否繪設或繪設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於本件中,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已斟酌臺北市○○○路0段000號、99號等路段之交通安全及秩序之需要,依實際情況,本於權責裁量於該等路段繪設紅線並建檔列管,業如前述,至原告對系爭路段或其他路段所繪設紅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對該繪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惟於該等紅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對之自仍當遵守。從而,原告另提出其他路段之紅線繪設、機車停車格之標線繪設、汽車停車格標線之塗消、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有所違法或不當(參見本院卷第24-25、31-49、54-68頁),均難認與本件系爭路段之紅線相涉,均無從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揭4次事發時地之停車行 為確各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分別據以製單舉發,以及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900元、900元、900元,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處分),罰鍰手續費36元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係欲證明臺北市松山內湖區拖吊業務從民國100年起一連 流標16次及北市府停管處一再放寬招標條件等情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傳訊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