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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告
憶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美真
訴訟代理人
吳錦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2年1月7日16時許,由其公司員工蔡○○(姓名詳卷)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K往新莊處,因有「1.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2.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員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於102年2月4日原告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惟未向被告申請應歸責該車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因員工蔡○○開公司貨車送貨違規超速,而且該員工已離職,原告願繳納罰鍰部分,但是連帶處分車主(指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被告所為顯有錯誤。

㈡原告公司有口頭向這些司機陳述不要違規,應以安全為重,但沒有證據留存,違規當然是他們負責,不清楚法律有規定超速要處罰車主的汽車牌照部分。本件有超速,但超速速度沒那麼快。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行車時速達11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違規超速屬實,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月16日檢驗合格)採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雖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等相關資料,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僅就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提出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且依據現行法令並無僅繳交罰鍰而免於吊扣牌照處分之規定,礙於法令規定,未便撤銷原舉發。而被告為裁決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裁處,亦無違誤。

㈡查本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其目的係在遏止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繼續滋長,原告就超速行駛之行為並無異議,為所不爭執,係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已影響原告公司生意之營運,然依上開所述,現行法令並無僅繳納罰鍰而免於吊扣牌照處分之規定,被告本應依法令依據依法裁決,此為被告為裁決機關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爰此,本案裁處事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蔡○○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與打卡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內容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蔡○○駕駛其所有上開小貨車是否已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得就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得以主張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所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地確有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車當時時速為11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該雷達測速儀器之編號為0139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其上所顯示之相關數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編號0139)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月1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一情,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超速,但超速速度沒那麼快云云,然並未舉證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準此,自堪信舉發機關執以採證之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當值信賴而得以採認。從而,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節,應堪認定。

㈣復查,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及說明可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於本件中,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有口頭向這些司機陳述不要違規,應以安全為重,但沒有證據留存,違規當然是他們負責,不清楚法律有規定超速要處罰車主的汽車牌照部分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蔡○○駕駛其所有上開小貨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該駕駛人之能力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其主張原處分中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地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蔡○○駕駛其所有上開小貨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難認其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為可採,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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