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書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祺 張豐昇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勞中檢授字第○○○○○○○○○○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屬苗栗工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號)之「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配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訴外人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程公司)承攬;將「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等工程,交由訴外人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詹重文即富勝工程行次承攬);將「PVA6場K 列PSCT上蓋修改」、「PVA6場H 列PSCT上蓋修改」及「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除」等工程,交由訴外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明晟公司)承攬;將「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及「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等工程,交由訴外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原告所屬苗栗廠之聚乙烯醇六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發生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勞工一死八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原告交付上開工程予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有關該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易燃液體(甲醇)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所屬苗栗廠內之上開工程分別交由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承攬時,已將該工作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茲敘明如下: ⒈苔程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明白告知苔程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且由苔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奇璋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苔程公司。 ⒉晶明晟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明白告知晶明晟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且由晶明晟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達賢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晶明晟公司。 ⒊勝安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明白告知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動火,火花」,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為「動火若下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勝安公司。 ⒋信暐公司部分:原告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明白告知信暐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為「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MeOH(即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火災」,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為「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使用防火毯覆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且由信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信暐公司。 ㈡訴外人即原告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亦曾於災害發生當日稍早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接觸及保溫棉或管路,此由葉律焜於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請問在西南側貨梯旁C.PVAC管線包溫棉有點受焊燃燒的情形,是何時發生的?)‧‧‧我三月十一日上班時就有看到那一個燃燒的痕跡,但三月十一日順昌公司的人沒有上班,我在三月十二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等語可知。既然原告所屬職員於事故發生前仍再三叮嚀施作前之注意事項,益徵原告應無過失可指。 ㈢被告雖指原告未盡「告知」各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原告身為事業單位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其範圍究竟如何?法律條文付之闕如,就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倘無其他法律(或施行細則)加以定義,原告本難有遵循之依據,被告亦不得憑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率指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㈣根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爆炸燃燒原因之研判,以「施工不慎」因素之可能性較高,且就細項原因認為「拆卸三樓南側大循環管線保溫材內側與不鏽鋼管接觸面有受熱燻黑,拆卸鋼管外之保溫材後,發現鋼管外表因熱高溫變色,顯示三樓南側大循環管線附近有明顯施工情形,且施工熱源影響到大循環之鋼管」,而原告所交付苔程公司承攬之工程為「PVA 六廠鹼化區擴張網板改鋪花紋板」,因此施作標的之本體即樓板本身,自無任何危害物質,且樓板與儲存槽本體距離尚遠,即便樓板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成一體,而係有最小二點五公分、最大七點五公分之間距存在,且該管路外覆約五公分厚之保溫棉,倘承攬人有遵循原告之指示為施作,斷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另就此項原因,經原告派員以銲槍用一千三百度之高溫火焰漸近噴向包覆五公分保溫材之鋼管實驗,但無論係以十公分左右之距離切割網板或貼近鋼管為切割行為,甚或直接加熱於管線上長達三分鐘,鋼管內之溫度恆低於室溫,遑論達到發生氣爆之燃點,由此益證,倘施作之承攬人員工正確施作,縱然產生零星火花向外噴濺,亦因保溫材適時保護管線之功能,而絕對不會導致管線溫度過高引發氣爆之可能性。職是,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承攬人之員工施工不慎所造成,實與原告無涉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前述工程交付承攬,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原告分別將前揭工程交付承攬時,依承攬事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雖有告知晶明晟公司及信暐公司「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惟對於苔程公司僅籠統告知「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及「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無」,並未明確告知該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對於勝安公司則未告知危害物質,僅提及「動火。若下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等動火作業之概括事項,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提供相關法令周知表明確告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措施」乙節,查原告僅於該法令周知表提示相關法令規定之條文,並未針對前述事業工作環境具有之危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又稱其所屬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於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我在三月十二日他們(順昌公司)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等語,可知於事故前,原告所屬職員仍再三叮嚀施作前之注意事項,原告應無過失可指云云。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縱原告所屬職員葉律焜於事故發生前曾叮囑承攬人施作注意事項,惟其內容仍屬交付承攬後之口頭告知,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於「事前」及「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告知該承攬人。 ㈢本件係因原告之承攬人從事動火作業時,在施工過程誤觸旁邊管線所引發之爆炸。原告所屬苗栗廠係化工廠,本為充滿危險物品之場所,動火作業本具有高度風險,故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明定,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或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等,而保溫棉係保溫措施並非安全措施,因此才會引燃發生爆炸。原告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經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與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為何,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按: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五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工程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若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僅為概括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區勞檢所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苗栗廠從事PVA6場改善工程因換樓板作業儲存槽發生爆炸致該廠及承攬人勞工一死八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於事前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有關前述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六萬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業明白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由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會議紀錄中簽認,原告並以相關法令周知表,將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其所屬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亦曾於災害發生當日稍早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接觸及保溫棉或管路,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 ㈤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目的係考量於審認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是否已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爭議。依卷附承攬事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將上揭工程分交由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及信暐公司承攬時,就現場工作環境固已明確告知晶明晟公司及信暐公司「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然對於苔程公司僅籠統告知「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無;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對於勝安公司則完全未告知工作環境有危害物質,僅於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提及「動火」、「動火若下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顯未明確告知現場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再細繹原告所提供承攬人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之相關法令周知表,亦僅於該法令周知表列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條文,並未針對前述事業工作環境具有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具體告知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㈥原告生一部六場三樓職司監工之職員葉律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接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固陳稱:「(請問在西南側貨梯旁C.PVAC管線包溫棉有點受焊燃燒的情形,是何時發生的?)‧‧‧我三月十一日上班時就有看到那一個燃燒的痕跡,但三月十一日順昌公司的人沒有上班,我在三月十二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等語,有苗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然葉律焜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於「事後」以「口頭」告知,核與法定應於「事前」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㈦至原告另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爆炸燃燒原因之研判,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告知義務責任之判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發生勞工一死八傷之重大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