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龍星為原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宣判後,原告代表人由林書鴻變更為廖龍星,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原告新任代表人廖龍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