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書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祺 張豐昇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之工廠,其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配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程公司)承攬;「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工程」工程,交予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之「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詹重文即富勝工程行〈下稱富勝工程行〉承攬);「PVA6場K 列PSCT上蓋修改」、「PVA6 場H列PSCT上蓋修改」、「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除」工程,交付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明晟公司)承攬;「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工程」工程,交給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嗣因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在原告所屬之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於作業中誤觸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1 死8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災害),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於101 年3 月12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於101 年11 月30 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9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確於工作上已採取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且已依規定巡視工作場所,爰辯明如下: ⒈原告於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內,茲例舉本案發生之101 年3 月12日,原告於施工前即偕同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等各承攬人,分別就「申請入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協調事項」、「注意事項」等加以協調並作成記錄。由此足徵,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規定。 ⒉另原告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各承攬人之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由此足徵,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 ㈡原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再辯明如下: ⒈被告於97年4 月17日以勞檢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規定:「原事業單位如已實 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施移除造成不符合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訂有承攬商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時,不得認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 ⒉原告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作成記錄已如上述,而系爭發生意外之管線即便並非施作之對象,仍有包覆鐵皮及厚達5 公分之保溫棉,因此於一般正常之情形下絕不至於發生意外。而由事發後系爭管線呈現「保溫棉有燃燒跡象及管線有焊痕跡象」可知,事發之原因與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系爭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既原告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不得遽行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㈢此外,原告於將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將該工作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即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其中: ⒈苔程公司部分: 原告與苔程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業已明白告知苔程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並由苔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奇璋於會議記錄中簽認。 ⒉晶明晟公司部分: 原告與晶明晟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中,業已明白告知晶明晟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並由晶明晟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達賢於會議記錄中簽認。 ⒊勝安公司部分: 原告與勝安公司於101 年2 月2 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中,業已明白告知勝安公司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動火,火花」且已告知應採取之防範措施「動火若下方有設備,需以防火毯覆蓋下方設備防護,避免火花破壞。必要時以塑膠桶(30L )(已切開)懸吊於動火處下方承接火花,桶內裝1/5 水。」 ⒋信暐公司部分: 原告與信暐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中,業已明白告知信暐公司就現場工作環境「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MeOH<即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另告知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火災」,且已告知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使用防火毯覆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並由信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會議記錄中簽認。 ㈣原告於將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確已將該工作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已如上述而無何過失可指之外,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造成而與原告無涉,原告爰再說明如下: ⒈根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爆炸燃燒原因之研判,本件爆炸原因以「施工不慎」因素可能性較高,且就細項原因認為「拆卸3 樓南側大循環管線保溫材內側與不鏽鋼管接觸面有受熱燻黑,拆卸鋼管外之保溫材後,發現鋼管外表因熱高溫變色,顯示3 樓南側大循環管線附近有明顯施工情形,且施工熱源影響到大循環之鋼管。」等情。 ⒉經查,原告所交付承攬之工程為「PVA 六廠鹼化區擴張網版改鋪花紋板」,因此施作標的之本體-即樓板本身自無任何危害物質,而樓板與儲存槽本體距離尚遠,即便樓板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成一體,而係有最小2.5 公分、最大7.5 公分之間距存在,且該管路外覆約5 公分厚之保溫棉,因此倘承攬商有遵循原告之指示為施作,斷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 ⒊另就此項原因,經原告派員實驗,其方法係以銲槍用1,300 度之高溫火焰漸近噴向包覆5 公分保溫材之鋼管,惟經實驗結果,無論係以10公分左右之距離切割網板、或貼近鋼管為切割行為,甚或直接加熱於管線上長達3 分鐘,然鋼管內之溫度恆低於室溫,遑論達到發生氣爆之燃點,由此益證,倘施作之承攬商員工正確施作,縱然產生零星火花向外噴濺,亦因保溫材適時保護管線之功能,而絕對不會導致管線溫度過高引發氣爆之可能性。職是,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承攬商之員工施工不慎所造成而與原告無涉。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將前述工程交付承攬,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雖稱「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紀錄』內」,惟對於動火作業,原告僅於該紀錄記載「動火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認安全後方可施工」、「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知長春監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動火或接電」對於所屬聚乙烯醇6 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體(甲醇),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並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原告所屬之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誤觸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1 死8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葉銘鈞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與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復稱「每日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各承攬人苔程公司、晶明晟公司、勝安公司、信暐公司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紀錄表』」,惟查災害發生當日,原告對苔程公司、信暐公司之承攬工程現場巡視紀錄表中,有關電焊作業及氣切、焊作業之檢查項目所載「…,可燃物應移離工作現場。對工作人員有危害時,應隨即暫停施工。並隨即令現場所有人員逃離到安全處所不得有誤。」其檢查結果均為合格,顯與災害現場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仍含有易燃液體(甲醇)及原告並未要求現場作業人員停止施工等情形不符。且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檢所提出復工申請,其於復工計畫書之災害原因分析中亦自承「工作場所之巡視未達盡善,未及時發現管線保溫被破壞以致後續災害發生」,足徵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之事實,所訴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稱依被告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規定,原 告既已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應不得以承攬人破壞管線包覆鐵皮等情遽行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云云。惟查本案災害發生區域於101年1月28日停車歲修,原告並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1月與同年2月將各項工程交付承攬,現場已開始作業一段時間,且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原告所屬人員葉律焜之筆錄所述「我3月11日上班就有看到西南側貨梯 旁C.PAC管線保溫棉有受點焊燃燒的痕跡」,原告所屬人員 至少於101年3月11日已發現現場管線保溫棉被承攬人破壞(非災害當日臨時所為),卻於工作場所巡視時,未採取積極管制作為,致於101年3月12日發生本災害,明顯違反法令規定,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規定,圖謀卸責之詞。 ㈣至原告陳稱「原告將各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於與各承攬人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將各工程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部分,係屬危害告知範疇,與本件之處分理由「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無涉」。另原告述以「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係承攬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一節,原告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經中檢所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 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分 ,是與災害發生原因為何,並無關係。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中檢所101年3月12日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下稱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從事PVA6場改善工程因換樓板作業儲存槽發生爆炸致該廠及承攬人勞工1死8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苔程公司、信暐公司、勝安公司、晶明晟公司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下稱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長春石油化學(股)有限公司苗栗廠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下稱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復工計畫書PVA(聚乙烯醇)6場反應區復工計畫書(下稱復工計畫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願書及行政院以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 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先予指明)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 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乃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經核並無違背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情事,並因而發生同法 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之重大職業災害者,應裁處最高罰鍰6萬元,亦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著有明文。 ㈢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此據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勞檢5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次修訂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據此,於本件中,原告於上開承攬人苔程公司、勝安公司、晶明晟公司、信暐公司及再承攬人富勝工程行施工時,其所屬員工除在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負責實施監工管理外,並有員工從事乾燥機更換鐵皮、螺絲、消防泡劑管線處理作業,有本件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6-75頁正 、反面)。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上開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一節,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每日施工前,均會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記載於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內,且均會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各承攬人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而發生系爭災害之管線並非施作之對象,且有包覆鐵皮及厚達5公 分之保溫棉,因此於一般正常之情形下絕不至於發生意外,且由事發後發生系爭災害管線呈現保溫棉有燃燒跡象及管線有焊痕跡象可知,事發之原因與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該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故原告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身為原事業單位,為維護承攬人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採取連繫、調整、巡視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復系爭災害發生原因係為原告公司苗栗廠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於101 年1 月28日停車歲修,編號ST-809及ST-909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利用幫浦將其大部分內含物(甲醇及聚醋酸乙烯酯)排出,惟未採取水洗或其他確認內含物已排空之措施,嗣於101年3月12日,承攬人勞工於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實施動火作業,作業中誤觸鹼化乾燥段廠房3樓南側編號ST-809儲存槽所屬之回流管線 ,因該管線受熱引起管內易燃液體(甲醇)蒸氣燃燒,沿管路燃燒至編號ST-909儲存槽,造成編號ST-909儲存槽內部一根回流管底端呈現由內而外之破壞狀態,因編號ST-909儲存槽與編號ST-809儲存槽間有排氣管相互連通,火勢順槽頂排氣管流至編號ST-909儲存槽,再造成編號ST-909儲存槽之槽頂炸開(編號ST-809儲存槽槽體飛至4樓屋頂 及編號ST-909儲存槽頂蓋往西北飛離約140公尺),致有1名勞工死亡及8名勞工受傷。又其直接原因雖係編號ST-809儲存槽及編號ST-909儲存槽爆炸,造成勞工死亡及受傷 ,然其間接原因乃因有不安全狀況即對於有危險物(甲醇)之存在之虞之回流管,從事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且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聚乙烯醇6場),回 流管管壁及儲存槽中殘留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之混合物,因易燃性液體(甲醇)蒸發於管線與儲存槽中到達一定濃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而其基本原因乃係未將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且原事業單位即原告與承攬人、在承攬人共同作業未落實承攬事項,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⒉原告雖於承攬人勝安公司、晶明晟公司、信暐公司之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協調事項⒑內皆記載「動火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認安全後方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正面),並有於苔程公司、信暐公司、勝安公 司、晶明晟公司之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注意事項⒈內記載「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知長春監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動火或接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正面)。惟其對於所屬聚 乙烯醇6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有易燃液 體(甲醇),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一節,並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作為,確實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於施工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原告所屬之聚乙烯醇6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誤觸 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1死8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是以,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堪認明確。 ⒊原告雖復主張其均有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對各承攬人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云云,惟果如其主張其指派人員有確實巡視現場一情非虛,則何以未能發現施工人員有未依照規定而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原告所屬聚乙烯醇6場3樓監工人員葉律焜於火災原因調查中亦陳述:我3月11日上班時就有看到西南側貨梯旁C.PAC管線保溫棉有受點焊燃燒的痕跡,但因3月11日順昌公司人員沒有上班 ,我在3月12日他們上工時,就跟他們說要小心不能焊到 保溫棉或管子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是原告監工人員於發現施工人員有動火作業時,卻未於當下立即清除管線內之甲醇及儲存槽中殘留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之混合物,或採取任何相關積極作為,而於系爭災害發生當日亦僅以口頭告知應注意不能焊到保溫棉或管子,顯見原告監工人員已知施工人員於施工場所實施動火作業,卻未在場確認安全後方准施工,亦未要求施工人員告知原告監工人員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實施動火作業,以善盡其巡視工作場所、連繫及調整等義務,而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原告亦於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中確認其對於作業有立即發生火災危險之虞,未採「連繫調整」且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一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並於其復工計畫書中陳述:「其中工作場所之巡視未達盡善,未及時發現管線保溫被破壞以致後續災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綜上,已堪認原告未確實落實法規所定巡視工作場所及連繫調整之義務,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未確 實連繫與調整、巡視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以防止火災及爆炸之發生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與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其既已就承攬人執行並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第㈢款第3目第⑵點即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法律之所以課原告以巡視、連繫、調整之義務,乃在確保如本件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場所施工之人員能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之保護下為施工,則原告自應落實上揭法律所定巡視、連繫及調整之義務,於發現施工人員有實施動火作業時,即應要求加以導正,且依原告監工人員於系爭災害發生前1 日即發現施工人員有動火作業之情以觀,原告非無足夠時間採取合理連繫及調整作為,並於系爭災害發生前確實巡視以防止施工人員未經監工人員到場確認安全且於未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之情形下即實施動火作業,但原告監工人員卻僅口頭告知注意不要焊到保溫棉或管子,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禁止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外,亦未要求應依協議組織相關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協調事項⒑內所載「動火作業長春監工到場確認安全後方可施工」及注意事項⒈記載「若需動火、臨時用電作業,請告知長春監工,依程序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動火單)始得動火或接電」始得實施動火作業,顯見原告確未落實巡視、連繫及調整之義務。另原告所主張:交付承攬之工程為「PVA六廠鹼化區擴張網版改鋪花紋板」因此一施作標的 之本體-即樓板本身自無任何危害物質,而樓板與儲存槽本體距離尚遠,即便樓板與聯接儲存槽之管路間,亦非連成一體,而係有最小2.5公分、最大7.5公分之間距存在,且該管路外覆約5公分厚之保溫棉,因此倘承攬商有遵循 原告之指示為施作,斷無可能發生本件意外云云,然事業單位即原告於共同作業時,其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並非係侷限地僅以施工標的為區分,此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等規定觀之自明,是原告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應及於施工人員施工時之場所,而非僅僅止於施工人員之施工標的,否則就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即無從確保。職此,原告徒以係承攬人於施工時破壞原告就管線之安全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災害,且其施工標的為樓板而非管路云云,故與其無關而可免除連繫、調整、巡視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之法定義務,顯係誤解法令,所辯洵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將各改善工程交付各承攬人承攬時,已將該工作區域內之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各承攬人云云,然此部分乃屬危害告知之範疇,係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事由,而與本件係以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之作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無涉,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依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雖可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惟原告公司係屬勞工總人數超過3百人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屬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類事業單位,且依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之規定,如 係發生勞工死亡災害或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者,應處最高 罰鍰6萬元。是本件既係因發生勞工1人死亡、8人受傷之重 大職業災害事件,被告援引上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