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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告
朱克雨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4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60巷對面處(下稱系爭路段地點),為民眾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檢舉,經該所執勤員警至現場稽查,認該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4日15時42分在臥龍街60巷對面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之外停放車輛,原告所停放之處所為道路範圍之外,該巷道為一既成巷道曲折不直,且未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車輛使用,經查該地亦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足見為一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既成巷道,停放處所明顯已於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之外,被告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該條例處罰之對象應以道路範圍內為標的,對於影響道路範圍之違法行為處罰,而原告係於非道路之範圍外停放車輛,不論該空地誰屬,皆非該條例所應處罰之對象。大安分局所持理由謂:停車以路段為管制範圍……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現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所持理由未能專業認定該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現況,實屬違法裁罰,故請撤銷此裁罰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暨現場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有關朱君陳述略以『停放路段已重新繪劃紅線,舊紅線顯已廢棄未用,停放位於新繪紅線之外側,停放區未舖設柏油道路…』等,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2年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號函說明【經查『本市臥龍街60巷對面一般道路』仍屬臥龍街60巷之延伸巷道…】,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調閱圖檔資料旨揭地點考量消防救業及行車順暢,本處於92年列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06.21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且本案舉發員警書面答辯『依據檢舉案暨現場違規事實採證舉發,另6182-QG號自小客確實紅線停車,依法舉發屬實。』卷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超越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而該地仍屬臥龍街60巷之延伸巷道,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停車遭舉發之地點,係處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識出地面有該紅色實線存在,依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況駕駛人自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相關法規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違規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2年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左側,於該時該紅線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線繪設之主管機關交工處所依法繪設列管?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是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無原告所稱係屬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之外而得據以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之時間長短或停放時段不同而有所差別,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乃係舉發員警依民眾反應該地為違規停車頻繁路段,且地上確有紅線,標示明顯,且紅線代表該路段不能停車,不以紅線為界,該車停放之處雖無鋪面,但屬既成道路範圍內亦屬道路,顧及用路人安全,依法告發紅線違規停車一節,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3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回復如上內容明確,此有前開函文1份暨所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既係依民眾檢舉至系爭路段地點現場為違規稽查舉發,本屬其法定職責,核無不當。又臺北市臥龍街60巷對面一般道路仍屬臥龍街60項之延伸巷道,此地號為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554號及556號,屬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一節,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2年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在未為國小用地相關設施之前,現仍為供公眾行走或駕車所通行之巷衖,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且不因該巷衖曲折不直或未鋪設柏油路面而有差別,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為該路段紅線左側而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範圍,是原告就此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所為道路範圍之外,該巷道為一既成巷道曲折不直,且未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車輛使用,經查該地亦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足見為一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既成巷道,停放處所明顯已於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之外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復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點所停放位置之紅線繪設其中固有一段紅線係位於該車車底處而似屬早先繪設且已不甚清晰之標線,然位於該車右側處之紅線則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辦。又系爭路段地點之標線即紅線之繪設,確係由主管機關交工處依臺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92年12月2日轉聯合報92年12月1日熱線信箱辦理會勘,依會勘結論原訂92年12月下旬前繪設完成,實際完成時間則為93年2月25日且列管至今一情,亦有交工處103年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確屬該時已經主管機關交工處依法繪設列管之紅線路段一節,自堪認定。

㈢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足認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線繪設而作為路段管制範圍,並非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此概因紅線繪設於左側路面或右側路面與路面邊緣均會留有一段空間,如將之認係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則機車或汽車駕駛人人人均可以其停放在紅線左側(如係左側路面繪設紅線)或紅線右側(如係右側路面繪設紅線)而主張並非違規停車而不應處罰,然此又豈為本規定立法之原意及繪設紅線之管制目的!復觀之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又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其意旨亦同於前述認定。是於本件中,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縱為該路段紅線繪設之左側,然該處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主張:大安分局所持理由謂:停車以路段為管制範圍……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現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所持理由未能專業認定該既成巷道之道路範圍現況,實屬違法裁罰。我認為主管機關的解釋是錯誤的,該函釋是說道路範圍之內不得停車,我是停在道路範圍外停車,主管機關不得裁罰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據此可認,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路段既為於事發當時既為主管機關交工處依法繪設列管,而紅線繪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繪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繪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即102年11月4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系爭路段地點,本即可見該紅線並當受其規制,詎仍未思遵守而違反,又倘若所有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不受其規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可認,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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