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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告
高勝賢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C2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為系爭營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04分(下稱為舉發違規時間),在臺北市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 段(下稱為舉發違規地點)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並製發掌電字第A02XC26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3 年2 月1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C2612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並右轉中正路,與當時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自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交岔口之行人尚有約3、4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未妨害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舉發時為夜間,視線不佳,警察距離現場約30公尺以上,僅以目視方式舉發違規,勢必造成不正確之判斷;警方應於交岔路口上方架設錄影機採證以明確呈現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與距離,始得取信於大眾。從而被告仍裁決認定伊違規,並裁處罰鍰2000元且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單位員警於上揭舉發違規時地,已目視發現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通行,惟原告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3 公尺)以內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乃攔停舉發。原告所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不禮讓行人之取締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39頁);用以妥適保障用路人並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裁決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從行人前方距離約3 、4 公尺處轉過去,並不影響行人通行,警察在夜間視線不佳且距離路口達30公尺處將伊攔停舉發,判斷顯非正確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違規採證光碟結果:確認原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自中山北路往北右轉中正路時,確有行人沿中山北路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口而來,原告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右轉時並未暫停,且於轉彎時其車前車燈出現於中正路東向西中間車道邊緣時,該行人則行進至該中間車道另側邊緣,原告車前與行人距離僅約兩個枕木紋間隔寬等情,業經載明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該採證光碟存卷可憑(置於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乙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對向行進之行人距離僅在3 公尺以內(即枕木紋間隔最長80公分×2 +枕木紋線段寬度40公分),並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至灼。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不僅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認定基準相合;且前述行進中人車間未及3 公尺之距離,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行人穿越道路時之心理壓迫,並損及行人對於通行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安全性及信賴感,亦可堪認定。則原告駕駛汽車於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明;被告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並指摘舉發員警目視取締判斷錯誤云云,自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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