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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4號

原告
趙俊發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AC0000000號、第裁74-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最高時速40公里路段,經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53公里及59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提出陳述,被告則於103年3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裁74-AC0000000號、第裁74-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政法令之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既明白指出「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併參諸同條例第92條第2 項僅有大型重型機車可類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1條之1均將汽車及機車分別論列,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機車與汽車之規範絕無含混。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對於汽車駕駛人雖有行車速限之規定,然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重型機車,自非上開速限要求之對象,更不得比照汽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對於汽車超速行駛之規定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機車超速訂定罰鍰標準,亦明顯違反母法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名詞釋義,均以「原重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定義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若未針對機車另作規範,仍應依汽車相關規定行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並考量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交通秩序危害程度差異,針對機車等不同車種分別訂定不同罰鍰標準,以維持裁罰之全國統一性與公平性,亦未抵觸授權母法之意旨。原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以測速儀測得時速各為53公里及59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上揭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稽。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2 次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測速儀器檢測行車時速各達53公里及59公里,已超逾該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乃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測速照片、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及陳述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又原告對於上揭舉發違規地點前之臺北市仰德大道4 段下山方向與中華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牌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關於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至少為100公尺之規定,且其確於前揭時間2次行經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經舉發機關以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53公里及59公里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2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測速照片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訂定機車超速罰法,其子法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卻訂定機車超速罰鍰之罰則,已逾越母法,被告據以為上開裁罰,自有違誤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等語,顯然已將「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涵蓋於該條例所規定「汽車」之範圍內。是以除該條例明文將機車排除或另作規定外,凡對於「汽車」駕駛人所訂定相關之規範及罰則,其適用對象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乃法律文義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此觀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等語,亦同斯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機車等不同車種分別訂定不同罰鍰標準,自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牴觸之事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僅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權可比照「小型汽車」,核與前述「機車」除另有規定外,應涵蓋於「汽車」範圍內之名詞釋義無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速限制之規範及罰則,復未有如原告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1條之1 等,就機車駕駛人於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為排除或另為規定;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限之規定,於機車駕駛人自亦有其適用,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之,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原告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2 次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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