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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8號

原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資樹(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銘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號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年3 月27日以「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監車字第209C05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5 月5 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業經舉發機關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及11日開立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是舉發機關就本件再為舉發,顯屬重複舉發,且舉發機關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之權責屬靜態違規處分,而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已於97年舉發,是系爭拖車並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態違規之實。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迄今已逾6 年多,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因前案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逕行註銷,則該舉發即不成立,應退回當時所繳納之罰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拖車應於96年11月22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而隨照通知。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97年1 月2 日第000000000 號及同年月11日第000000000 號),系爭拖車於103 年3 月27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在案(第209C05915 號),並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送達。復有關前案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加「臨時」檢驗,且均已於97年1 月7 日、同年月17日完成送達,是系爭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惟前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2 案,均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決後未合法送達,且嗣依行政法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逾3 年裁處時效,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積案註銷在案。然系爭拖車於95年12月22日定期檢驗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至103 年4月7 日始辦理定期檢驗並重領43-QW 號牌,是系爭拖車自違規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驗車日即103 年4 月7 日止,其間均屬持續違規狀態,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且依交通部88年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函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惟若一經舉發,即應受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限制。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4 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同年月24日北市裁申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驗歷史查詢、拖車異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前案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告99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下合稱前案裁決書)、違規報表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是否屬於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第2 項:「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即不經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更進一步明文:「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由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 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 點至第4 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之意旨自明。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納罰鍰者,即已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無庸再為裁決之要式處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公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成要式處分之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處罰部分。

㈢經查,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00000 號即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16日繳納罰鍰1,300 元完畢,有收據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而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主文第1 項為:「罰鍰已繳納,並自99年11月1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處分因未合法送達且逾3 年,經被告自承已自行註銷在案,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97年4 月14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於期限內繳納者裁罰1,300 元,且經原告於97年5月16日繳納完畢,而原告亦未依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2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提起聲明異議,則就罰鍰部分之處罰業已結案確定,惟是否應併予裁處吊扣或註銷系爭拖車牌照,應視原告遭舉發時是否逾期一個月以上抑或逾期六個月以上決定之,而參照上揭說明,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 0000 號裁決,既僅係對系爭拖車為註銷牌照之處分,則被告嗣因逾3 年裁處時效所為之案件註銷,亦因僅及於其所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而不及於原告已自動繳納罰鍰而屬結案之部分。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而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既已於97年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則原告就未於96年11月22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已於97年1 月2 日舉發時終止,至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扣其牌照及原告是否仍不參加檢驗而應為何處理均屬另事,不應就此認為原告未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仍屬繼續,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再為舉發及裁處。另被告所引交通部88年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函釋見解,亦已明確著明「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而本件既已於97年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並已繳納罰鍰,即與該函釋所述情形不符,被告未予詳查即逕予援用實有未合。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是被告所認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00000 號及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既係對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加臨時檢驗所為之舉發及裁處,自與本件無涉,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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