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莊齊豐 莊齊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欽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改制更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莊德隆以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而於100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 調查後於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莊德隆所請傷 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莊德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調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前開審定書復於101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莊德隆,莊德隆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 提起訴願。莊德隆嗣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原告2人 (法定代理人:林麗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莊德隆勞保傷病給付之權益,原告確屬利害關係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為莊德隆之子,為法定第一順位之遺屬,關於勞保是否給付,在法律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訴願決定否認原告係利害關係人,所據無非係以:自原處分作成至被保險人訴願期滿為止,僅被保險人係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事項之權利及救濟主體,被保險人訴願期限既滿,相關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自亦無從繼受其權利,從而原處分與原告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機關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明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換言之,系爭函令肯定,只要被保險人符合傷病給付之規定,無論死前有無申請傷病給付,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者(即受益人),均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傷病給付。秉此函釋,莊德隆生前若來不及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尚得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如今訴願決定竟全然推翻自身機關白紙黑字之函釋,驟稱權利已然消滅。是訴願決定機關無視自身既有函令,出爾反爾,恣意變更先前函釋,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理由委無足採。 ⒉原告以莊德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就系爭傷病給付之相關事宜,莊德隆向來獨自處理,家人(即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一無所知,而自原審定書101年12月13日發文後,莊德隆健康情形每況愈下 ,全心對抗病魔猶不及,已無餘力後續行政救濟(且家母來自中國),故至莊德隆102年3月9日(似為19日之誤) 病逝為止,未遑提出訴願。莊德隆逝世後,經親屬協助後事,原告母親始知原告父親未盡行政救濟途徑一事,原告母親為此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初遭否准,直到該基金會於102年6月18日回信送達原告住所後,原告方知悉有此一事,嗣即在親屬協助下,於102年7月5日遞出訴願書。由是可知,原告知悉此事在原處分作成 之101年7月11日後之3年內,且亦在知悉後30天內立即提 出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 ⒊原告以莊德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未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月7日到達,原告於今遞狀起 訴,尚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內。 ㈡實體部分: ⒈莊德隆確實有工作,並非掛名加保。 ⑴截至參加系爭工會前,莊德隆已累積近20年之勞保年資,且自86年11月起,長年受僱於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98年元月,由於金融海嘯爆發,莊德隆始遭公司資遣,遂暫於原告伯父之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期間雖因考量收入不豐,曾於99年再度前往中國任職,惟100年6月又因思念家人而返台團聚,嗣於100年7月起,又再度回到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足見近年來,莊德隆雖歷經波折,均奮發向上,殷勤工作,以支付家庭開銷,豈有無工作、卻假借名義,企圖詐欺勞保局以掛名加保之舉? ⑵莊德隆遭遇資遣而於98年2月退保,100年10月7日才重 新加保,惟此並非投機掛名,實因被公司資遣後,工作內容一直不固定,直到100年7-10月,因先前在電器裝 配業累積若干工作經驗,遂在重返該業3個月後,決定 加入系爭工會而投保。投保日期與病發日如此接近,純屬巧合。更何況當時莊德隆尚無身體不適之徵兆,原處分機關莫非因帶病投保先例,而將莊德隆歸為同類? ⑶莊德隆家住臺北市,其配偶每月薪資僅3萬元,而100年7月莊德隆再度從事電器裝置工作時,原告當時分別僅 16、15歲,均未成年,莊德隆勤勞而顧家之記憶銘刻原告心中。設若莊德隆如原處分與審定書所言,根本未曾工作,試問以3萬元收入在臺北市如何養活一家四口( 何況尚有房貸需按月攤還)?是自經驗法則而言,莊德隆這段期間確實有工作,應屬合理之認定。 ⑷原審定書以莊德隆就收入部分之闡述與三友電器行莊德怡所述不同,認定莊德隆加保後並無從業,然查,是否從業與是否領有特定薪資乃屬二事,尚難因薪水數額之記憶二人有所出入,即反推根本沒有從業之事實。三友電器行之莊德怡、鄰近華昌電器行之孫安慧,均作證莊德隆有於三友電器行工作之事實,原審定與原處分忽略此對莊德隆有利之事實,只在乎薪水數額之描述有所出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範相左。更何況,101年5月18日勞保局派員訪查之際,莊德隆剛剛結束化療療 程,腦部記憶力受損,對於過往事實之查問容有疏忘,倘真因此對於自己工作的薪資收入有所誤記,亦無違於經驗法則。是尚難僅憑此項供詞之出入,即直接斷言莊德隆投保時根本未工作。綜上所述,可知並無證據證實莊德隆100年10月投保時根本未工作。 ⒉莊德隆並非帶病投保。 ⑴莊德隆係於100年10月15日,因感冒、頭痛至診所就醫 ,翌日又因全身無力、左半邊麻痺而改至三軍總醫院急診,17日轉往振興醫院住院,自當天醫院病歷觀之,莊德隆係10日開始有頭痛徵兆,16日開始左半身麻痺,而於15日於三軍總醫院所做之電腦斷層掃瞄,方得知其右前腦部長有腫瘤。換言之,莊德隆仍是在重新投保之後,身體才出現異狀,在此之前,其根本不知道自己身體狀況如何,是即令投保日期與傷病出現時日極為接近,亦僅屬單純之巧合,尚難就此論斷此係莊德隆蓄意帶病投保。 ⑵莊德隆自病發迄死亡,為時不過1年5個月,期間雖密集接受治療,仍難逃病魔魔爪,撒手人寰。足見此病又猛又急,事前全無徵兆,絕非其所能控制,更非其所可能持以詐取勞工保險給付之工具。原處分、原審定書,任意指責莊德隆帶病投保,隱有指責其養寇自重,不思治療而只享貪圖國家福利之意,此顯與莊德隆積極面對生命,不斷努力奮鬥到最後一刻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告深感不捨其遭此誣指。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莊德隆於100年10月7日由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100年10月17日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 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查據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莊君於100年10月7日係親自到會辦理加保,該工會並未至現場查看其工作情形,無莊君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另據莊君告稱,其於100年7月份左右至三友電器行從業,工作時間約為13點30分至21點30分,每月工作約20天,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工資以現金支付,無任何憑據、工作紀錄可提供,僅有華昌電器行孫君可予證明;又稱最後工作日期應為100年10月11日至15日左右。案經複查,復據莊德隆稱 ,其於三友電器行從業之項目為測試及拆除故障電器等工作,每日工作時數不定,報酬以每日45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 9,000餘元,當日領取現金,無工作資料可提供,並稱自101年6月8日始恢復工作。另據三友電器行負責人莊德怡(莊君兄長)出具說明書稱,莊君於100年7月至該行擔任臨時工,惟工作時數及報酬皆不定,無任何莊君從業資料可稽。復據華昌電器行孫安慧出具說明書稱,其不清楚莊君之從業情形,於100年7月份曾見莊君於三友電器行工作及搬運修理物件至華昌電器行,惟無莊君經手文件及其他人員可為其證明。另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莊君因上述病症於100年10月17日入住該院治療,於100年10月21日手術,術後合併放射線治療及抗癌藥物治療,於100年12月8日出院。綜上,莊德隆前稱從業時間及每月收入部分,與莊德怡及其本人前後所稱不一,且其加保後即因傷病住院診療,又無任何足證其加保前後確有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難謂其加保後確係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莊德隆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於100年10 月17日住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8年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距退 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並於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該工會及莊德隆在案。莊德隆不服核定,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嗣莊德隆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原告仍不服核定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原告訴稱略以:莊君100年7月起確於三友電器行從事工作,其100年10月15日就醫後方得知其右前腦部長有腫瘤,絕非 帶病或掛名投保;又莊君就收入部分與莊德怡君所述不一致,係因病致記憶力受損,被告不應據此認定莊君無工作之實。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方得加保。再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保 須一定之資格,且論保險契約係於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惟其保險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是被保險人依該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患疾病且其症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難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本案莊德隆三度 受訪並自述其從業情形,然未曾提及其記憶力受損,此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101年5月21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2275號、 101年6月12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2595號及101年10月25日101保北市辦字第204693號函檢附經莊德隆確認無誤後蓋章之 業務訪查紀錄可稽。另查,莊德隆就其工作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前後所稱不一,且與證明人莊德怡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不相一致,又僅有事後補登記於桌曆之從業紀錄供核,尚不足以認定莊德隆加保後有從業事實;另雖有孫安慧佐稱於100 年7月份曾見莊德隆於三友電器行搬運修理物件至華昌電器 行,惟所稱時間係100年7月份,仍無法據以認定莊德隆於100年10月7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另據原告檢附莊德隆之96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資料載,莊德隆於100年及10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亦無莊德隆於100年10月7日加保後及所稱101年6月8日恢復工 作後之領薪事證可稽。是以,被告維持原核定自100年10月 7日取消莊德隆之加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至莊 德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另莊德隆取消資格當日,勞保費已計算至101年5月份,莊德隆自100年10 月7日至101年5月31日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計6,804元,不予退還,另傷病給付如可給付,給付期間為100年10月20 日至100年12月8日金額為33,028元(1,321.1元*50%*50日),併予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勞委會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莊德 隆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 參,並有莊德隆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101年7月1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以其為莊德隆之子,就有關莊德隆之勞保傷病給付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提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係由莊德隆於生前之101年4月30日填表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經被告調查後,乃於101年7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莊德隆 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莊德隆對原處分不服,復於101 年9月10日具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經該會 調查後,仍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前開審定書並於101年12月14日合法送 達於莊德隆,而莊德隆於其生前並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另莊德隆係於102年3月19日死亡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莊德隆之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內及 該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於 該審議卷內可憑。準此以觀,本件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事項之權利及救濟主體,均為生前之莊德隆本人,原告於該等申請、調查及救濟程序進行之開始及終了均非屬於依法得繼受莊德隆法律上地位或權利之人,亦未發生得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認其應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法定第一順位遺屬之權益,惟該項權益根本尚未由原告承受,而僅屬原告主觀上之期待,充其量僅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原告已確定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所為核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取消莊德隆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及莊德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情,尚難認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現實上之侵害。至原告所舉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固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等語。然核該令釋意涵以查,乃係該被保險人遭遇傷病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第34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要件,而於該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其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該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其當序受益人承領而言,與本件中始終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令規定之發給要件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該令釋亦難據為本件案例事實而為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秉此函釋,莊德隆生前若來不及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尚得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如今訴願決定竟全然推翻自身機關白紙黑字之函釋,驟稱權利已然消滅。是訴願決定機關無視自身既有函令,出爾反爾,恣意變更先前函釋,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足認其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