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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告
旭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怡葶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旭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KP-13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曾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時,因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濱江小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0日前。

㈡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又於翌日即104年8月4日上午8時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相同路段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再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於同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前。

㈢前揭兩次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4年9月2日、9月3日送達。原告於同月8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同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委託送達代收人梁弘澌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開立原處分後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此案件由於同一天接獲兩起(8/3)及(8/4)同一地點的違規,因駕駛者真的不知道跨越此線是屬違規,因而連續多次犯下錯誤,特此請求給予機會。且我申訴重點是在於警方應第一時間(約2~3天內)就把單子開出來,若我再收到單子後仍然有違誤,那自然該受到處罰,但我在不知自己已經違規的情況下,而警方在4多月後,我才收到罰單,這讓我非常不能理解。試問倘若3個月後才開出罰單,而我們卻在不知違規的情況下連續被檢舉3個月,那我們不就應被罰這3個月的連續罰單嗎?這很顯然是合乎法律,但卻不合理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AKP-1300號車分別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及8月4日上午8時9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又原告指稱原告係於1個多月後才收到罰單,根本不知道跨越槽化線行駛是違規云云,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4年8月4日,舉發日期為8 月29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應於三個月內舉發之規定,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9月8日陳述書、被告同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104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kLuay,其上顯示時間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秒期間:於2015年8月4日08:09:38至08:09:44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自往北匝道前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往南匝道,並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AKP-1300號。

⒉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乃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㈣復本件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民眾檢舉日期、舉發機關填單舉發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4日、同日及同月29日,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均屬公文書之性質,既已由舉發機關記載並敘明違規時間、民眾檢舉日期、舉發(填單)日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推翻,則應可推定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之真實性與準確性,而堪認本件民眾檢舉自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成立之日起,尚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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