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徐玉蘭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XJR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XJR3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繪設有紅實線路段處,遭訴外人曾道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擦撞,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5XJR3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XJR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因與友人戴淑賢相約,而將系爭A 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隨後遭系爭B 車追撞,嗣原告於製作筆錄時有向承辦員警表明不諳中文,故由承辦員警向原告口述以確認筆錄內容,並告知原告於紅線停車可能被處以罰鍰時,原告即告知自始即未將系爭汽車停於紅線,詎仍遭舉發,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承辦員警既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將系爭A 車停於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劃有紅線路段後,遭曾道明駕駛系爭B 車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依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答辯報告書表示,本件處理員警會同原告於現場勘驗其停車位置,並據以繪製現場圖及指攝照片,系爭A 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無誤,且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亦自稱停放於紅線路段,且經原告親筆簽名在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有向承辦員警提車系爭A 車並未停於紅線處,惟談話紀錄表已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故原告主張承辦員警之舉發違反事實並不可採。又原告違停事實明確,自無原告主張已恪盡法律上義務,無故意、過失等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乃強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簽收清單、舉發機關104 年2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㈣經查,本件固據舉發員警林志穎表示當時有會同原告於現場勘驗其停車位置,並依原告指稱之停車位置繪製現場圖及指攝照片,而依圖片所示(如附件),系爭A 車係停於紅線內無誤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案件答辯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審視舉發機關104 年2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3 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路口停止線前之減速標線前方,尚未達減速標線處(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復據原告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即榮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處之紅實線僅自路口處向前繪設至減速標線處,而減速標線前則無繼續繪設紅色實線。是觀諸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3 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堪認系爭A 車停放位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即榮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之減速標線前,尚非屬於繪設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㈤復經證人即系爭B 車駕駛人曾道明到庭結證,其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將系爭B 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路口即榮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處紅實線外之統一超商旁,且紅實線外之處所可停放兩台車,而系爭A 車亦停在其前方未繪設紅實線之處所(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戴淑賢在庭結證,統一超商一半有劃紅實線,另一半沒劃紅實線,而沒有劃紅線的部分可以停兩部車,系爭A 車係停在系爭B 車前面,兩部車都是停在沒有畫紅線的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明確,核與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3 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相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已經自承將系爭A 車停放在繪設有紅實線之路段,且經確認筆錄內容而簽名,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唯一證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規定自明。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當時,原告確實係將系爭A 車停放於繪設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即遽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530 元,則由原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