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驊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處時,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於同年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7 日前。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 ㈢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武昌街與康定路路口相距約15至18公尺,當日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25至30公里,以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與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位置,大約要行駛2 秒,距離約為13.8公尺至16.6公尺(車速:每小時25公里約為每秒6.9 公尺;每小時30公里約為每秒8.3 公尺)。復武昌街與康定路路口燈號秒差1 秒,綠燈變紅燈,皆為倒數31秒開始,而二路口綠燈變紅燈為康定路路口黃燈,武昌街路口為31秒;康定路路口31秒,武昌街路口為30秒,行車時間1 秒;康定路路口30秒,武昌街路口為29秒,行車時間2 秒,是對照採證照片燈號秒差,第2 張康定路路口上燈號正確應為30秒而非31秒。員警無非希望大家遵守交通,相機拍照可以佐證,不代表正確,符合現場,如固定測速器(含闖紅燈),經過檢正,準確位置照相,員警所站位置、角度、相機秒差,認知上會極大誤差云云。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執勤員警於104 年7 月19日12時25分在臺北市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行接前揭路口南往北行駛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當場照相採證,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同年8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採證照片2 張可稽。復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第1 張照片為紅燈號誌狀態原告車輛未過停止線,第2 張係同樣處於紅燈狀態下車輛前後輪皆已越過停止線。是依系爭汽車依法於前開違規時、地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且採證照片地面停止線清晰可辨,舉發員警按違規事證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汽車於104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時,因駕駛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原告經提出申訴後不服被告查復結果,遂請求被告裁罰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 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9 月11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採證照片無法確實證明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其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通過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處時,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而系爭汽車前車輪尚未越過停止線,惟系爭汽車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越過路口至銜接路段,是系爭汽車確實有於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後,再直行進入銜接路段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足堪認定。 ⒋復按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因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而本件依採證照片2 幀所示,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街0 段路○○號誌為紅燈時,仍繼續直行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⒌至原告主張武昌街與康定路距離約15至18公尺,當時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25至30公里,採證照片2 幀所示系爭汽車位置約13.8至16.6公尺,大約要行駛2 秒云云,然原告均未確實舉證當時系爭汽車車速及位置距離,且本件係舉發系爭汽車通過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應注意者乃該路口號誌之燈號,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通過該路口時,縱號誌為黃燈,然駕駛人仍應視路口距離是否足以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得以通過路口而不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及行車安全,否則當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車輛尚未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仍視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系爭汽車既係通過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所應注意者即為該路口號誌,而非以下一路口即康定路之號誌為遵行指示,下一路口號誌燈號為何,均與系爭汽車所通過之路口號誌顯示無涉,且如原告前述主張,武昌街2 段與康定路路口號誌燈號變換相差1 秒,則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既係於武昌街2 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31秒時通過,而至銜接路段時,康定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31秒,核無相違之處,至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部分,業如上述,並無實據得以證明,是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