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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 原告
    楊燿鈜即約瀚診所法人
  • 被告
    勞動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四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燿鈜即約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周橙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勞局費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七四七一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昱霖一百零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 ⒈被保險人陳昱霖之薪資計算: ⑴陳昱霖於原告醫美診所擔任護士一職,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二百元,此有原告給付陳昱霖薪資之給付明細表可稽。因跟診及打針本為陳昱霖份內工作,故原告自無可能亦無須額外給與跟診費及打針技術費等獎金費用。 ⑵因陳昱霖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約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瀚公司)兼營副業,為約瀚公司推銷產品賺取佣金,故陳昱霖所領取之獎金(或稱佣金)部分,實際上係由約瀚公司所支付,而委由原告代為發放,與原告無涉,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一○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告依對應之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替陳昱霖投保,並依法申報及扣繳其所應負擔之被保險人自負額,陳昱霖均無異議且為其所明知,足證原告並無所謂「高薪低報」等情事。 ⒉陳昱霖獎金之計算及給與: ⑴陳昱霖主張之獎金部分,係屬陳昱霖與約瀚公司仲介買賣商品獎金,及所領取之備勤獎金(在約瀚公司內用餐)與全勤獎金,而由約瀚公司所發給,原告僅代約瀚公司發放而已,此不僅有陳昱霖與約瀚公司之勞動契約、認諾書及保密同意書足憑,亦有原告一百零二年度分類帳可證。況陳昱霖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其於該申請書上亦自行記載對造人包括約瀚公司,足證陳昱霖亦自認領有約瀚公司薪資無疑,卻主張其所領取之獎金係原告給付之薪資,顯屬不實。 ⑵原告代約瀚公司發放獎金之源由,乃因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斯公司)受原告及約瀚公司之委託,代為投保員工之勞、健保並代為支付薪資。 ⑶綜上,陳昱霖因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即原告與約瀚公司,且陳昱霖於原告領取薪資確為二萬三千二百元,並無其他之跟診費及打針技術費,亦無全勤獎金或備勤獎金等費用,而陳昱霖所領取之獎金費用均為約瀚公司所支付之獎金,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依相關規定投保勞、健保,並無任何「高薪低報」之情事。 ⒊調解過程始末: ⑴陳昱霖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確未向原告請產假,經訴外人即原告店長謝靖瑄撥打電話予陳昱霖,陳昱霖並未接聽,原告基於管理,迫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陳昱霖退保。事後陳昱霖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因生產才未上班,原告考量陳昱霖確有生產情形,為此不計較陳昱霖未事先請假之嚴重疏失,又為顧及陳昱霖之福利,亦願配合註銷退保之申請。然陳昱霖事後仍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指摘店長謝靖瑄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站在原告立場,因並不知悉到底當初陳昱霖與店長謝靖瑄間究竟有何紛爭或溝通上誤會,且考量陳昱霖在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會回原告診所復職,故於同日勞資調解時,雖店長謝靖暄並非負責處理陳昱霖薪資與約瀚公司獎金計算之人,對於陳昱霖薪資與約瀚公司獎金之計算亦不清楚,但基於解決店長謝靖瑄與陳昱霖紛爭之考量下,仍指派店長謝靖瑄出席,目的在化解其兩人間之紛爭,此為當日指派謝靖瑄前往調解之緣故。 ⑵原告於調解時,基於雙方情誼,為避免與陳昱霖多所爭執,為求息事寧人,店長謝靖瑄乃儘量順從陳昱霖之意思,儘量滿足其要求,雖原告本無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但仍同意給付陳昱霖一萬八千六百元及補足薪資勞退差額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以為此事件可就此落幕,故此調解過程係原告綜合考量平息雙方間之爭執,而配合陳昱霖所為之善意退讓,絕非代表該內容與事實相符。 ⑶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勞資調解時,原告即嚴正表示陳昱霖正確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元,不願再姑息陳昱霖以此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此有當日調解紀錄可證。⑷由前述說明可知,店長謝靖瑄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過程之陳述內容明顯有誤,該調解結果僅是原告之善意退讓。且揆諸陳昱霖前所任職之漢銘醫院、順風婦產科診所、陳昱先整型外科診所、巴黎雅醫美診所之起薪,依序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一千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均低於原告給付之二萬三千二百元薪資,足見原告絕無高薪低報之事實。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陳昱霖得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 ⑴按「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不限制被保險人即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即雇主。從而,陳昱霖得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 ⒉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均有違法: 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即雇主應各自就其所給付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但上開條文並無明文規定「若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即強制由其中一位雇主必須代表其他雇主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此種態樣,基於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被告機關本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恣意類推解釋、擴張解釋,創造法律所未規定適用之對象與效果,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殆無疑義。 ⑵被告機關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僅違法裁處原告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罰鍰,加重投保雇主即原告之責任,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甚至減少原告之競爭力,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亦違反公益原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察,逕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照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依照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號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㈢經勞保局查據原告所提供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均將陳昱霖薪資匯入其帳戶,與陳昱霖提供之匯款紀錄相符。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原告同意給付陳昱霖因勞保高薪低報導致生育津貼差額,匯入陳昱霖薪資帳戶,並同意補提繳勞退金差額,依此,原告悉皆承認所提供予陳昱霖之匯款為其薪資所得。原告雖稱薪資明細中代付佣金為代約瀚公司支付陳昱霖承攬案件佣金,惟原告所提供陳昱霖與約瀚公司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並未蓋具約瀚公司代表人印章,難認約瀚公司與陳昱霖另成立勞務契約,且經查並無約瀚公司申報陳昱霖之加、退保紀錄。至原告所提分類帳雖載明由「約瀚公司存入」字樣,僅為原告帳務記載及金流來源,尚不以證明陳昱霖薪資係部分「約瀚公司」支付。據此,陳昱霖薪資明細表所列「代付佣金」項目之金額既係每月發放,顯非具有任意性、恩惠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而為經常性給與,實質上已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性質之給與,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難認該給與與工作無關,是以,該給與項目仍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並申報月投保薪資。綜上,原告既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陳昱霖之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核處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二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訴願決定卷限閱卷末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陳昱霖一百零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明細所列「代付佣金」係屬原告給付之工資,而以原告就陳昱霖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據以裁處四倍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一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凡勞工因任職工作之關係,經常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其工資性質。 ㈢卷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為所屬勞工陳昱霖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列報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嗣經勞保局依原告所提供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陳昱霖係於原告處全日出勤工作,每月除領取本薪二萬三千二百元外,並固定支領佣金項目,全月佣金金額介於五千九百五十元至一萬二千二百元之間,合計各月薪資總額均顯然高於原告原申報陳昱霖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期限一百零三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按陳昱霖前三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及三萬三千三百元,自次月一日生效,致有將陳昱霖一百零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此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以○○○○○○○○○○號函檢附之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陳昱霖於任職原告期間,係同時受僱於約瀚公司,而為約瀚公司推銷產品賺取佣金,陳昱霖所領取之獎金(或稱佣金),實際上係由約瀚公司所支付之仲介買賣商品獎金、備勤獎金及全勤獎金,原告僅代為發放而已,此觀之陳昱霖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尚於該申請書自行記載對造人包括約瀚公司自明,且上開事實並為系爭民事確定確定判決所是認。又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與陳昱霖進行調解時,係為平息雙方爭執所為配合陳昱霖之善意退讓,絕非代表該內容與事實相符,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第二次勞資調解時,原告即嚴正表示陳昱霖正確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元,且揆諸陳昱霖前所任職之漢銘醫院、順風婦產科診所、陳昱先整型外科診所、巴黎雅醫美診所之起薪,均低於原告給付之二萬三千二百元薪資,足見原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陳昱霖薪資給付明細表、陳昱霖與約瀚公司之勞動契約(含認諾書及保密同意書)、原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類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補充說明暨追加書)、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八頁)。惟查: ⒈依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以○○○○○○○○○○號函提供勞保局之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暨陳昱霖提出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五九頁),陳昱霖係於原告診所全日出勤工作,每月除領取本薪二萬三千二百元外,並固定支領佣金,全月佣金金額介於五千九百五十元至一萬二千二百元之間,該項佣金給與均併入陳昱霖薪資所得計算,由原告按月轉帳匯入陳昱霖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再觀諸原告於上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函文說明欄明載:「約瀚診所說明陳昱霖君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期間領取薪資為約定薪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一○四保北市辦字第二○○二九二號函說明欄亦記載:「經派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洽訪原告診所許沅錡小姐(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電話:八七一二五九七九)。據該公司表示: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期間,領取為約定薪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復參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告與丹尼斯公司均委任原告店長謝靖瑄代表資方出席,謝靖瑄於會中代表資方陳明:「資方主張:‧‧‧⒉勞方每月底薪為二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其他獎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原告或丹尼斯公司均未提及陳昱霖係為約瀚公司工作領取佣金或獎金,且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陳昱霖所領佣金給與(見訴願卷可閱卷第十八頁),係包括用餐獎金(備勤獎金)一千八百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電話佣金,而其中用餐獎金(備勤獎金)一千八百元實為伙食津貼之工資性質,與原告支給月薪二萬三千二百元合計,恰為二萬五千元,又與前揭謝靖瑄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陳昱霖每月底薪為二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其他獎金一節吻合。足證陳昱霖於任職原告期間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期間,每月所領取之本薪及佣金,均屬約定工資。 ⒉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為證明陳昱霖同時受僱於約瀚公司,其每月給付陳昱霖之佣金,係代約瀚公司支付,固提出陳昱霖與約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類帳、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類帳等件影本為憑(見訴願卷可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惟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查本診所員工陳昱霖利用工作閒暇之餘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約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攬向不特定人仲介買賣商品之業務(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十頁),明確說明陳昱霖與約瀚公司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卻又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主張並提出書面契約,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難盡信。況觀之原告所提出陳昱霖與約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僅以電腦繕打約瀚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未加蓋任何約瀚公司印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昱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亦無任何陳昱霖在約瀚公司之投保紀錄,是陳昱霖是否與約瀚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亦非全無疑問。 ⒊本院再依職權調取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陳昱霖於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三年度並未自約瀚公司受有任何所得,且依原告所提出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頁),於扣除代付佣金計算陳昱霖於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三年度自原告受領之薪資各為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23,200×5=116,000)及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 六元〔計算式:23,200×10(一百零三年一月至十月)— 1,667 (一百零三年六月請假扣薪)+19,333(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249,666 〕,然陳昱霖於上開二年度自原告診所受領之所得分別為十五萬零五十元及三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亦高出原告主張陳昱霖自原告受領之薪資甚多。況且,原告對於陳昱霖於原告診所全日出勤工作,如何為約瀚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商品、如何受約瀚公司指揮監督、約瀚公司又如何掌握陳昱霖之出缺勤及進行考核等實際工作型態,皆不能陳述,僅能以:陳昱霖係利用在約瀚診所上班閒暇時間,比如午休,會到同棟十七樓之八的約瀚公司去用餐,會有備勤獎金、全勤獎金,陳昱霖在任何時間、地點,只要不影響原告診所之運作,都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推銷云云空言搪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反面至第二九三頁正面),自難認陳昱霖有同時受僱原告及約瀚公司之事實。 ⒋至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三年度分類帳,並無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該分類帳為真正。又陳昱霖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補充說明暨追加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固追加約瀚公司為對造人,然觀之該補充說明暨追加書全文內容(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陳昱霖並未主張其係受僱於約瀚公司。另依陳昱霖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顯示,陳昱霖在其他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較原告主張之月薪二萬三千二百元,亦互有高低。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陳昱霖與約瀚公司之間存有某種契約關係,陳昱霖任職原告期間,同時為約瀚公司服務,並由約瀚公司給付佣金,並由原告代為發放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正面至第二四一頁正面、第二四八頁正、反面)。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依前揭分類帳、補充說明暨追加書、證人謝靖瑄、許沅錡之證詞為據。然如前述,前開書證不足作為陳昱霖受僱於約瀚公司之證明,至證人謝靖瑄、許沅錡與原告利害相關,且渠等證詞顯與前述原告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函文、陳昱霖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書證內容不符,是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⒍承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陳昱霖於前揭受僱原告期間所領取名目為「代付佣金」之所得,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實屬原告支付陳昱霖之薪資無誤,自應併計其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始為適法。是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昱霖一百零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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