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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告
吉龍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永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吉龍通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因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35公噸,總重38.8公噸,超載3.8公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填製宜警交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回函查復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收受查復函後後仍有不服,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於同日由原告代表人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撰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月24日繫屬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舉發之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2日接獲客戶委任前往指定之東亞貨櫃領取進口重櫃,領好進口重櫃約上午8:53駛離櫃場,直接前往客戶指定地點(當日行車軌跡證明出櫃場即前往指定地宜蘭蘇澳鎮),途中經過梗枋卸貨場,被現場執勤警員要求過磅,過磅後告知超重,司機告知車輛有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通行證,並立即從車上取出交警員查驗,司機告知警員,我拖進口櫃通行證不是可載到42噸以下?該警員回覆司機謂:你拖運為20呎貨櫃不符,便開出違規事實:載運20呎貨櫃貨物核重35噸,過磅磅出38.8噸,超載3.8噸之罰單。

㈡我司於105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陳述書,亦再次提供進口報單證明適用該進出口貨櫃超重通行證第17項:20呎貨櫃進口時適用其超重臨時通行證,請求被告撤銷罰單。

㈢被告又於105年5月16日發文通知我司,以別種理由謂:因我該車未出示貨櫃運送單與進出口貨櫃超重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運送進出口超重貨櫃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故不適用其超重通行證。

㈣我車從櫃場領進口重櫃,以進口報單向櫃場領櫃,進口報單內詳細記載送達點--廠商地址,與所領之貨櫃櫃號,也就是所謂的「貨櫃運送單」,司機就是以此作為運送憑證。而「貨櫃出站准單」是廠商進口貨物裝櫃會申請報關後取得提單交由我司拿此題單前往所在櫃場做提領貨櫃,櫃場櫃臺以提單開立內部櫃單交由司機,司機再以此交夾櫃人員做吊櫃動作,再交海關辦理出櫃場核准,最後櫃場出口處其保三港警人員收回核准單方放行司機拖運貨櫃出櫃場離開,故此司機根本無「貨櫃出站准單」,其所謂的「貨櫃出站准單」已經由保三港警人員收回才會放其通行。我司針對舉發事實提出證明,司機提供之超重通行證是適用進口超重櫃使用,被告為何又以別種理由來回復我司,實感無理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38.8公噸,超載3.8公噸,超載重量於行照核重百分之十以上,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處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站字第1050098135號函,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十七載明「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40呎超重貨櫃」,系爭汽車當時係裝載20呎貨櫃,與上開要件不符,又依注意事項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提出「貨櫃出站准單」,等同不具備進出口超重臨時通行證,洵以認定。

㈡至原告所稱「我拖進口櫃通行證不是可載到42噸以下?」等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二㈠2,…係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是本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所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⒉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915號函:「貨車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均應免予處罰。」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2上午10時45分許,由司機古國樑駕駛載運貨櫃前往宜蘭縣而行經梗枋卸貨場時進行過磅時,因涉有「載運20呎貨櫃貨物,核重35噸,經地磅磅係38.8噸,超載3.8噸」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裁罰等情,有梗枋卸貨場磅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日拖運貨櫃後之過磅結果並不爭執,惟主張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最大載運重量可達42公噸,本件應未超過核定之重量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得以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主張載運並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㈢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載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貨車及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⒈現行國內進出口貨櫃臨時通行證之核發,皆依交通部73年7月12日交路字第15414號函會議紀錄核示,得以總聯結重35噸之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並核發其通行證供其作為行駛道路憑證。⒉實務上考量少數貨櫃業者辦理進口20呎超重貨櫃(一只)運送,於通關作業完成前,少數因無法分裝而裝載後有超重逾35公噸之情形發生,爰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47號函(第78頁至第80頁)說明可參,而本件系爭汽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基隆監理站)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可後核發42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在案,其載運進出口超重貨櫃之運送路線、時間及應遵循事項,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函暨其所領用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各項說明事項辦理。符合前項各項規定且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通行證後憑證行駛道路,另據基隆監理站以105年5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8135號函(第22頁、第23頁)說明清楚。對照原告確實領有號碼為42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41頁)之事實,則本件原告是否載運是否超重,即應視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日是否符合前揭臨時通行證各項說明事項。經查:

⒈依該臨時通行證所載,系爭汽車限定運送路線中,包括「

五、關渡-(台2)-萬里、基隆、新北市界-(台2)-瑞濱-(台2)-蘇澳(海濱、鼻頭、龍洞等隧道限高4.2公尺)」,比對系爭汽車係於當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亞倉儲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貨櫃場載運貨櫃後,即循台5線、台62線至新北市瑞芳區後,再循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有原告所提出之GPS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為憑(第32頁至第38頁),可認系爭汽車確係依照限定運送路線行走。

⒉被告雖以臨時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十七載明「應已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40呎進出口超重貨櫃」,而系爭汽車於違規時係裝載20呎貨櫃,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二另記載「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情,抗辯系爭汽車之載運與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惟:

⑴臨時通行證運送路線第十七項之全文為「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40呎進出口超重貨櫃(不得超出車身);20呎超重貨櫃僅限於貨物進口時適用,出口時仍請依規定分裝為宜。」足見在貨物進口的情形,仍准以20呎貨櫃載運,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及基隆監理站105年5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8135號函亦均同此旨,被告認為僅能以40呎貨櫃載運超重貨物,應有誤會。

⑵系爭汽車當日隨車所攜帶並向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文件,除臨時通行證外,僅有本院調查期日庭呈之東亞倉儲公司「貨櫃交接單」1紙(第108頁),確無臨時通行證上所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乃據原告於起訴狀,及其代表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第103頁、第10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從貨櫃站領貨後,貨櫃站僅發給該「貨櫃交接單」,而該交接單即為「貨櫃運送單」,另貨櫃出站准單為貨櫃站內部文件,在貨櫃站門口依照准單核對貨櫃號碼、封條號碼確認無誤後才放行,該准單則由貨櫃站收回等語(第104頁)。經本院發函向東亞倉儲公司查證,乃覆稱:「有關領櫃流程及相關文件:…進口重櫃: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持貨主提單(D/O)至本公司計費櫃臺計費及核對海關確實放行無誤並由本公司開立進口重櫃吊櫃提領單在由本公司貨櫃管制中心核對櫃號與D/O相符後,開立三合一出站准單後由保三警察及海關室專責人員檢和無誤,最後經本公司門禁管理人員核對車行公司名稱、曳引車車號、櫃號及封條無誤後予以放行出站」、「有關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之意涵:⒈『貨櫃運送單』係憑碼頭駐站關員或船邊執勤關員列印簽發之貨櫃運送單,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駐站關員,驗明貨櫃及封條完整無額後憑以點收進佔,並將貨櫃運送單留存,鍵入進站時間憑以查核勾稽。⒉而『貨櫃出站准單』其係於貨櫃出站作業核放前,一般空貨櫃提領出站(貨主領櫃裝貨),貨櫃集散站開具空貨櫃之准單由專責人員簽章後,交大門警衛檢查確係空櫃無訛放行出站。而該單現行已與『貨櫃運送單』及貨櫃交接單整合為前揭所稱之『三合一准單』」,有該公司105年11月11日陳報狀卷內可考(第114頁、第115頁)。再對照東亞倉儲公司與原告所提出之該「三合一准單」樣本(第108頁、第109頁、第116頁),可見該單第1聯上下半部分別為「貨櫃交接單」(管制室聯)、「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站海關聯),第2聯、第3聯則為「貨櫃交接單」(司機聯與空進司機聯或空出警衛聯),並在單上「重櫃、空櫃」欄記載「重出」或「空進」,以及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他(東亞倉儲公司)是給我們這個,給我們的只有上面那張貨櫃交接單,底下貨櫃運送單我們沒有,這張(指第1聯)在門口他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無誤後會收回」、「(問:貨櫃交接單有幾聯?)上面有兩聯,他們收回1聯,下面有3聯,出站時會全部收回。」、「出跟進的聯數是不一樣」等語(第123頁、第124頁),與東亞倉儲公司所為答覆大致相符,堪信於現行貨櫃站管制實務下,駕駛系爭汽車之司機在貨櫃站完成裝載出站時,僅領有同時具備「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功能之「貨櫃交接單」作為憑證。故系爭汽車之司機面對舉發機關員警稽查時,雖無法提出形式上載明為「貨櫃運送單」與「貨櫃出站准單」之文件,當認仍符合臨時通行證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可得載運超重貨櫃,並核發42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在案,且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日亦係依循該臨時通行證所載路線運送,該車雖僅隨車攜帶該臨時通行證與東亞倉儲公司所發給之「貨櫃交接單」,於形式上並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所載之「貨櫃運送單」與「貨櫃出站准單」,然依東亞倉儲公司答覆本院所述,可認該「貨櫃交接單」於實務上即可認屬「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另一方面,原告以系爭汽車裝載運送超重貨櫃,已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許可,臨時通行證上所要求之隨車文件,目的在於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當日進出口之實櫃,避免走私、掉包、換櫃等情事發生,而前述「貨櫃交接單」既然已能確保貨櫃之運送過程的驗證與交割,若僵硬地要求非必有形式上載稱之「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存在,亦有所逾越而不可採。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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